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2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5日、90年9月13日、90年11
月6日、91年7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1年11月7日以代償卡
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欠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代償後前
6個月以年息6.4%計算,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算利息,
暨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110元之手續費。被告持卡消費
、以代償卡代付其在其他銀行之欠款,但未依約清償,視為
全部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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