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麗雪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雷 被告 毛瑞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 陸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並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受派至訴外人蒙馬特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蒙馬特管委會)擔任社區經理,負責收取住戶之房屋裝潢保證金、管理費及處理社區事務,詎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業務侵占經手款項,總計造成蒙馬特管委會損害新台幣(下同)916,276元,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860號決有罪在案。嗣蒙馬特管委會要求原告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遂先依法賠償蒙馬特管委會916,276元,再另由被告任職於原告之薪資按月部分抵償,共計已償還300,582元,尚餘615,694元未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書、還款明細、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支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4頁),另有蒙馬特管委會函覆本院之原告清償明細、101年9月20日會議紀錄、101年10月份收支結餘表、蒙馬特管委會存摺101年10月1日頁面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而擔任蒙馬特管委會社區經理之管理職務,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不法侵占經手業務款項,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連帶對蒙馬特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賠償蒙馬特管委會916,276元,且自被告任職於原告之薪資部分抵償共300,582元,尚餘615,694元未償,均如前述,則原告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自屬有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被告應為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