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錢貞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
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10.4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2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債務人提出之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財產歸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民國103年1月7日到院之陳述顯示,債務人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0元、154,000元,惟其主張一直均從事建築粗工之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每月薪資應有2萬元,則債務人實際所得應以其陳報內容為準,故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8月至102年
7月所得總額約計有480,000元(計算式:1000×20×24=480000),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尚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其自102年9月17日起任職於泰興清潔有限公
司擔任公司外包清潔員,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之發給,每月薪資約2萬元,沒有加班費,因未有於銀行開戶,每月所得係以父親名下帳戶為薪資匯款,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泰興清潔有限公司陳報之債務人102年9至12月薪資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父親名下於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附卷可參,查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總額為19,200元,扣除勞保費345元及健保費283元,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18,572元,惟公司匯款資料顯示每月薪資數額之匯款金額為2萬元,故債務人之薪資數額應以2萬元計算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
房屋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加油費2,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餐費及雜支開銷6,000元及兒子扶養費3,200元(分別為89及92年次出生),共17,000元。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二名兒子與前配偶同住,債務人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二名兒子之扶養費多由前配偶負擔。查債務人陳報之個人生活費用及勞健保費支出僅10,800元、每名兒子扶養費各1,600元,既較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去不遠、未成年子女開銷則以前開數額之60%即6,146元之計算標準為低,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職此,既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000元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
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