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玲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玲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玲珠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7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前往其女兒彭○霓(民國00年0月生)就讀之桃園縣內某高職接彭○霓,並隨即搭載彭○霓欲返回其桃園縣龍潭鄉○○○巷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撞及行人 謝祥彬 ,致謝祥彬受有腓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右肩挫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測得梁玲珠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玲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祥彬、彭○霓於警詢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梁玲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規定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本案被告雖無照駕駛致人受傷,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從而被告依法已無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無照駕駛致被害人受傷,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搭載女兒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撞及行人,致行人因而受傷而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後復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允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家境清寒,亦有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