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奕勳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竊取普通重型機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09月11日06時前之同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源,竊取 梁明義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換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
嗣於10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其騎乘上開已換掛車牌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榮安一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竊盜之時間外,坦承其於前開地點,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梁明義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部,換掛其上開車輛車牌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等情,而上開失竊情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梁明義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領回上開失竊機車車身)、上開失竊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所懸掛上開被告機車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上開失竊機車查獲時情形與扣案機車鑰匙之照片4張可稽。關於上開機車失竊時間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梁明義於警詢已指明係102年09月11日06時許發現失竊,於同日06時47分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報案等情,核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所載發現失竊時間與報案時間及上開失竊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車輛失竊與報案日期均為102年09月11日相吻合,被告於警詢時亦 陳明 其記得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一帶所竊取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更陳明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所竊取等情,與被害所指失竊地點相符,可認被告係於被害人所指失竊時(即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前之同日某時)、地所竊。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警詢時雖曾稱大約1個多月前所竊云云,惟亦陳明正確時間其忘記了等情,被告於102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先稱其在1個多月前竊取的云云,惟隨後即陳明正確時間其忘記了云云,可見被告對於行竊確實時間已記憶不清,自以被害人指述時間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竊取普通重型機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有前開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其機車鑰匙為行竊工具,而竊取上開機車並換掛車牌使用,所竊物品價值約5千元,贓物中之車身部分已起獲發還被害人,車牌則未經起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