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劉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
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截
至93年7月6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
3,493元(含本金9萬9,176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
用)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告是
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1萬3,4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