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鐘鴻
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 律師
被 告 葉志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萬伍仟
貳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民國108年8月28日上午
7時許,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果菜市場,原告
之攤位編號為5之5,而被告之攤位編號為5之3,當時原告正
將汽車停放於攤位5之4準備卸貨時,被告不滿原告停放汽車
逾越原告自己之攤位,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下稱系爭糾紛)
,並向原告稱:「我看你不爽很久了。」(台語)後,即衝
向原告之攤位毆打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口腔開放性傷口、右
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下稱原告之系爭傷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兩造發生系爭糾紛時,兩造因互抓對方衣領,因重心不穩互
扭在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毆打原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被告因系爭糾紛,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口腔挫傷、左顏面挫
擦傷、雙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及左足第四
趾挫擦傷(下稱被告之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假牙費用48,000元、醫藥費
用3,13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351,1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原告跟被告並非互毆,被告受傷是其自己跌倒撞到鐵架,並
非原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兩造主張因系爭糾紛,並導致兩造各受有原告之系爭傷
害及被告之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及被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77
頁),原告抗辯被告之系爭傷害於系爭糾紛發生後2天始至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難認係因系爭糾紛所致。惟依證人
施俊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看見兩造互毆,經伊拉開
等語(見卷第98頁),堪認原告當時確實有毆打被告等情無
訛,再參酌被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右側口腔挫傷
、左顏面挫擦傷、雙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
及左足第四趾挫擦傷,乃為一般人互毆之下,常見所產生之
傷害,故被告之系爭傷害與本件兩造之互毆所產生之傷害情
況相符。是原告抗辯被告於系爭糾紛發生後兩天才為就診,
故被告之系爭傷害,並非原告所致,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各主張受有上開,堪信為真實
。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被告主張受有
被告之系爭傷害,係因遭原告毆打所致,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施俊旭即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
發市場股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負責處理維持攤販之合
法擺攤行為,兩造都是賣服飾類物品,去年伊巡視管轄範圍
時,接到一通電話,通話到一半時,伊聽到爭執的聲音,將
電話掛掉時,就看到兩造已經在地上扭打,至於誰打誰伊不
清楚,伊當時將被告拉開,伊告訴兩造來市場是要做生意賺
錢,不要傷了和氣等語(見卷第97頁、第98頁)。而證人施
俊旭與兩造間並無任何恩怨,且平日為管理市場攤販之人,
對於兩造並無偏頗之情況,證人施俊旭之上開證述,應可採
信,堪認,本件兩造於系爭糾紛發生當時,有為互相毆打之
情況等情無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己跌倒撞倒鐵架
,並無與被告互毆打架。被告抗辯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
無與原告毆打之事,均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糾紛
發生互毆,導致兩造各受有原告之系爭傷害、及被告之系爭
傷害,兩造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
屬有據。茲就兩造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
如下
1.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原告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傷害原告等情,然依證人施
俊旭之上開證述,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害係因兩造互毆所致,
故被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以觀,本件原告系爭糾紛
發生之際即108年8月28日至健仁醫院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自負額380元,認與本件系爭糾紛發生時間密切相關,且
為醫療原告之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380
元之主張,係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29日至
健仁醫院支出之費用250元等情,然系爭糾紛發生乃為108年
8月28日距離原告上開就診期間已逾3月,且原告所受之傷害
乃為擦傷,復原期間應無長達3個月之久,故原告此部分之
就醫主張,難認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相關。又原告主張其於10
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至澄清文鳳診所就診精神科,並
提出收據為證,然本件原告因系爭糾紛所產生之傷害為挫傷
或開放性傷口,原告就診之精神科部分,亦難認與原告之系
爭傷害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係屬
無據,尚難採憑。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①原告為專科畢業,販賣童裝,每月收入約25,000元
,已婚,107年度所得為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
業,從事服裝販賣,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零、名下有汽車一部,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1
頁、第65頁、第99頁)②原告因系爭糾紛受有口腔開放性傷
口、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勢③兩造
因原告汽車停放之問題,未思平和之解決方式,竟以互毆之
方式為之,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2.被告請求之金額部分:
⑴預計製作假牙費用48,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系爭糾紛導致被告新製作之假牙崩壞,需花費48
,0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有被告所述之撕
扯被告臉頰及摳動被告牙齒之動作等情。觀諸系爭糾紛發生
時,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無記載被告有任何假
牙脫落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查(見調卷第77頁)。再者,依本院職權函詢正光醫院,
經該醫院回覆:109年1月7日被告就診時自述,因之前與人
爭執撞傷牙齒,導致左下牙齒斷裂,需做4支假牙,以回復
咀嚼功能等情,有該院回覆本院函文附卷可查(見卷第67頁
),堪認,被告需做假牙之原因,非因原告撕扯被告臉頰或
摳動被告假牙牙齒所致,而係被告碰撞導致被告自己之左下
牙齒斷裂。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撕扯其臉頰或摳動被告假
牙,導致其需重新製作假牙等情,係屬無據。故被告主張原
告應給付其製作之假牙費用48,000元,自屬無據,尚難採憑
。
⑵ 慶安 中醫門診醫療費用420元、美家藥局購買藥品570元、魏
大倫耳鼻喉科費用60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540
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糾紛受有被告之系爭傷害,而需支付上開費用
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急診收費證明(見調卷第91頁),
乃為被告就醫診斷被告之系爭傷害,而被告受有上開傷害為
原告所致,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所支出之
自負額醫療費用25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主張之慶安
中醫門診費用420元、美家藥局購買藥品570元、 魏大倫 耳鼻
喉科費用600元、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290元部分,
經本院職權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是否與被告醫治被告之系
爭傷害相關,經該院回覆: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至本院急診
就診後,原先有安排神經外科門診回診追蹤,但被告未回診
,故難判斷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部分,是否與外傷有關等情,
有該院安院醫事字第190001543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在卷可查
(見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參酌慶安中醫就診時間分別為
108年9月27日、同年10月7日、109年1月3日與系爭糾紛發生
之際已相隔多時,難認與被告之系爭傷害有何關連,故被告
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420元,係屬無據。又被
告雖曾至美家藥局購買藥品570元,並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
為證,然觀諸被告購買之時間分別108年9月13日、同年10月
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27日(見調
字卷第63頁、第85頁至第87頁),與系爭糾紛之發生,相隔
一段時日,且被告購買之藥品如改善末稍血液循環、胃腸用
藥、止暈止吐等藥品,更與被告之系爭傷害無涉,故被告主
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係與被告之系爭傷害相關,亦屬無據。
另被告至魏大倫耳鼻喉科費用600元,亦與被告之系爭傷害
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被告至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290元部分,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31
日、109年1月3日、同年1月7日就診,與系爭糾紛之發生時
間,已將隔數月,難認與被告之系爭傷害相關,故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醫
療費用2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①原告為專科畢業,販賣童裝,每月收入約25,000元
,已婚,107年度所得為零,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
業,從事服裝販賣,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107
年度所得為零、名下有汽車一部,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1
頁、第65頁、第99頁)②原告因系爭糾紛受有口腔開放性傷
口、右側手肘及左側手部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勢③兩造
因原告汽車停放之問題,未司平和之解決方式,竟以互毆之
方式為之,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考量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380元(計算式:380元+15,000元=15,3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5,250元(計算式:250元+15,000
元=15,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本訴及反訴勝訴部分因適用簡易程序
之簡易事件,所為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均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及反訴被告聲請,如為主文第2項、第6項之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