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洪敏智
       吳振群 律師
被   告  李貞國
      曾 李月霞
       李政璁
       李月珍
       黃玟樺
       黃盟堯
       黃鈴雅
       陳瓏仁
       陳姿樺
       陳薏卉
       李奕呈
       李昱廷
       李宜玲
       李俐蓉
       李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李榮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
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
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應將就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李貞國、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
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
、李昱廷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
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
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
呈、李昱廷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歸地字第092660號收件,於103年9
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調字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李宜玲、李俐蓉、李佩芳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就訴外人李榮周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二第192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李宜玲、李俐
蓉、李佩芳部分,乃係依據同一分割遺產之行為所請求,且
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李政璁、黃玟樺、黃鈴雅、陳
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俐蓉
、李佩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貞國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
用,卻未依約清償,截至109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36
8,228元、已到期利息789,168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用2,996元,共計1,160,892元(下稱系爭債務),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經原告調閱被告李貞國之申請資料,查得
其父李榮周於103年2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惟被告
李貞國恐因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
、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
俐蓉、李佩芳協議由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
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
李昱廷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李貞國則未分得任何遺
產,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李貞國應繼承李榮周之財產權利
無償移轉予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
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被告並應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政璁、李月珍、黃盟堯則以:借錢者為被告李貞國,
原告應找被告李貞國求償,不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黃玟樺、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
、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俐蓉、李佩芳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李政璁、李月珍、黃盟堯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
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
㈠被告李貞國於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卻未依
約清償,截至109年2月13日止,尚積欠系爭債務。
㈡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李月珍及訴外人 李貞男李貞嘉
李月瓊李月秀 均為被繼承人李榮周之子女;被告李政璁
、李宜玲、李俐蓉、李佩芳為李貞男之子女;被告李奕呈、
李昱廷為李貞嘉之子女;被告黃盟堯、黃玟樺、黃鈴雅為黃
李月瓊之子女;被告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為李月秀之子
女;李貞男於99年1月20日死亡、李貞嘉於100年3月12日
死亡、黃李月瓊於97年4月27日死亡、李月秀於102年10月
30日死亡、李榮周於103年2月9日死亡,李榮周、李貞男
、李貞嘉、黃李月瓊、李月秀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李
榮周之繼承人為被告。
㈢李榮周遺有系爭遺產。
㈣被告於103年7月25日就李榮周所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如附
表二所示。
㈤被告李貞國之101年度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均記載無財產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
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
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
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
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李貞國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曾李月
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
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詐害債權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貞國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之
被繼承人李榮周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李榮周之繼承
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歸
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
、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所有並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67824號債權憑證、土地電傳資訊、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榮周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143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1
2頁至第240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51頁),並經本
院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案件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第105頁至第158頁),復為被告李政璁、李月珍、黃盟
堯所不爭執,而被告李貞國、曾李月霞、黃玟樺、黃鈴雅、
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俐
蓉、李佩芳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為被告李貞國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榮周死亡後,被告
李貞國既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
遺產並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
為財產上之權利;然被告李貞國卻與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
、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
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李宜玲、李俐蓉、李佩芳協議將系
爭遺產分割由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
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
取得,並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性質上即為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其等將系爭遺產協議
分歸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
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取得,對
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李貞國而言,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
又被告李貞國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多年無法清償,名下亦無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存卷可查(置於證物袋),足認被告李貞國已無資力清償系
爭債務,而被告李貞國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本應
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無非係被告李貞國將已繼承取得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曾李月霞、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
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
廷,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貞國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無疑。
㈣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
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李月霞
、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
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
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曾李月霞
、李政璁、李月珍、黃玟樺、黃盟堯、黃鈴雅、陳瓏仁、陳
姿樺、陳薏卉、李奕呈、李昱廷應將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種類│被繼承人李榮周所遺之遺產│權利範圍│
├──┼────┼────────────────┼─────┤
│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分之1│
├──┼────┼────────────────┼─────┤
│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6分之1│
├──┼────┼────────────────┼─────┤
│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6分之1│
├──┼────┼────────────────┼─────┤
│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6分之1│
├──┼────┼────────────────┼─────┤
│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6分之1│
├──┼────┼────────────────┼─────┤
│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4分之1│
├──┼────┼────────────────┼─────┤
│7│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32分之5│
├──┼────┼────────────────┼─────┤
│8│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6分之4│
├──┼────┼────────────────┼─────┤
│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32分之5│
├──┼────┼────────────────┼─────┤
│10│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32分之5│
├──┼────┼────────────────┼─────┤
│1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6分之3│
├──┼────┼────────────────┼─────┤
│1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16分之3│
├──┼────┼────────────────┼─────┤
│1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32分之5│
├──┼────┼────────────────┼─────┤
│1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32分之5│
├──┼────┼────────────────┼─────┤
│15│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分之1│
├──┼────┼────────────────┼─────┤
│16│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分之1│
├──┼────┼────────────────┼─────┤
│17│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
└──┴────┴────────────────┴─────┘
【附表二】
┌────┬─────────────────────────────────────┬──────┐
│遺產│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北段│臺南市關廟區│
├─┐├──────┬────┬────┬─────┬────┬────┬────┼──────┤
│││230、230-1、│1161地號│1172-1│1172-2、11│1172-5│1172-11│1333-1、│下湖段275地│
│└─┐│230-2、230-3│土地應有│地號土地│72-7、1172│地號土地│、1172-1│1333-2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0、1172│應有部分│2地號土│號土地應││
│繼└┤部分│││-13、1172-││地應有部│有部分││
│承││││14地號土地││分│││
│人││││應有部分│││││
├────┼──────┼────┼────┼─────┼────┼────┼────┼──────┤
│曾李月霞│112分之1│││224分之5│112分之4│112分之3│14分之1││
├────┼──────┼────┼────┼─────┼────┼────┼────┼──────┤
│李政璁│112分之1│48分之1│12分之1│224分之5│112分之4│112分之3│14分之1││
├────┼──────┼────┼────┼─────┼────┼────┼────┼──────┤
│李月珍│112分之2│48分之1│12分之1│224分之10│112分之8│112分之6│14分之2│2分之1│
├────┼──────┼────┼────┼─────┼────┼────┼────┼──────┤
│黃玟樺│336分之1│││672分之5│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黃盟堯│336分之1│││672分之5│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黃玲雅 │336分之1│││672分之5│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陳瓏仁│336分之1│││672分之5│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陳姿樺│336分之1│││672分之5│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陳薏卉│336分之1│││672分之5│336分之4│336分之3│42分之1││
├────┼──────┼────┼────┼─────┼────┼────┼────┼──────┤
│李奕呈│224分之1│96分之1│24分之1│448分之5│224分之4│224分之3│28分之1│4分之1│
├────┼──────┼────┼────┼─────┼────┼────┼────┼──────┤
│李昱廷│224分之1│96分之1│24分之1│448分之5│224分之4│224分之3│28分之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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