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朱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19時20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
市○區○○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門路3段125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施穎靜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汽車修復而支出
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元、烤漆費用11,524元及零
件費用19,508元,合計共37,7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
3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貨車行
車執照、伸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
事因素索引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訴外
人施穎靜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後查證屬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為合法
考領我國自小客車駕照之人,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又
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事
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前方系爭
貨車業因前方紅燈停止行進,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貨車之車尾
而肇事,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前揭過
失與系爭貨車之受損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
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貨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
,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被告自應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賠償系爭貨車所有權人之損害。而系爭貨車因修
復而支出修復費用共37,732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伸陽汽車
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調字卷
第19頁至第21頁),其中除工資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1,
524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9,508元部分,系爭貨車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貨車為自用小客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
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至107年1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60元(其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884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1,524元+零件
費用9,660元=27,8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施穎靜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車實
際所受損害為27,884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
貨車維修費用雖高於前揭金額,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其得代位施穎靜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
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於27,88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7,8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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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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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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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9,508×0.369×12/12=7,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508-7,198=1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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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2,310×0.369×7/12=2,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310-2,650=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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