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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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陳柏均陳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0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莊敬
隧道內時,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致同車乘客即訴外人陳湘
薇受有體傷。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陳湘薇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
)14萬4,102元,原告賠付後,乃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陳湘薇因此
受有體傷,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之
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
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投保資料查詢、強制汽車責任險
補償金理算書、轉帳匯款明細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補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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