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02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40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朱明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
4月30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裁定自同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並於102年4月30日將該裁定正本送達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規定,此項抗告期間法律既無特別規定,其抗告期間即為5日,是以被告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其5日之合法提起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算,至102年5月6日屆滿(抗告期間屆滿日原係102年5月5日,惟該日適逢週日,故依法順延至102年5月6日)。然被告遲至102年5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抗告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無訛。基此,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