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1號)後,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立與交通有關之悔過書 伍佰 字,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賴永柱於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許,途經學士街與大義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義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 侯玉花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學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交岔路口時,已然閃避不及,賴永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侯玉花上揭機車之車頭,侯玉花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賴永柱明知侯玉花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侯玉花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車損照片。
㈤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㈥被告賴永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立與交通有關之悔過書50
0字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