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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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明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明光對於本件犯行深感悔悟,並多次向告訴人 傅景輝 表達欲和解之意,然告訴人因忙碌一直未能商議和解,請准予被告具保,伊會努力工作還清債務;另法院若認伊有逃亡之虞,亦可限制伊住居云云,而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102年2月7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裁定自同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衡酌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分別均遭通緝,且被告亦自承通緝期間未居住於戶籍地,復未向法院陳報居所,顯見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佐以本案審判期日尚須傳訊證人到庭,若非予羈押,尚難期待其日後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故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僅涉及本院日後裁判時犯後態度量刑事由之審酌,核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一節無涉,從而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於審理中固於102年4月26日具狀請求將本案(
102年度訴緝字第23號)及另案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業務侵占案為併案審理,然前開另案嗣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而於102年5月9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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