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133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
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之行為雖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