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許建塘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嬌
被 告 張勒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65地號土地,
面積7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係原告於民國76年1
1月13日出售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銘宗 ,唯張銘宗生前拖延
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其死亡後,始由被告等繼承人訴請移轉
,而於92年8月13日作成和解筆錄,但被告等繼承人於和解
後,亦遲不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百般催促,始於95年9月
12日由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5年10月12日前辦妥
移轉登記,移轉範圍160/1600,另40/1600由原告保留,產
權移轉之一切稅賦由被告負擔,但被告應支付原告因系爭土
地仍登記原告名下,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符
領取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之條件之損失,計算至95年10月
12日前辦妥移轉登記止為99,000元,逾期被告仍需繼續補
貼至產權過戶完成止,惟被告遲至99年10月5日始辦妥移轉
登記,原告自該月起始獲准發給老人年金,故須再加計自95
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計48個月之損失,綜上
,應補貼原告應得之老人年金損失計243,000元【99,000元
+(3,000元×48月)】;又依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95年10
月12日前辦妥移轉登記,惟被告遲至99年10月5日始辦妥移
轉登記,其遲延而使原告代墊此期間之地價稅,總稅額計
122,398元(94年度:20,831元、95年度20,831元、96年度:
28,135元、97年度:28,135元、98年度:24,466元),原告
分擔額為總稅額之1/5即24,480元,被告分擔額為總稅額之
4/5即97,918元,上開補貼老人年金之損失及代墊地價稅款
合計為340,918元(243,000元+97,918元),被告自應履行
系爭契約支付原告340,918元,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
付上開款項,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100年4月29日民事辯論狀即更正起訴狀參照)
。
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和解筆錄,係因原告拒不履行
,被告迫於無奈,方於95年9月12日與原告再行簽訂協議書
;絕非原告所稱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後,被告拒不見面。兩造
於92年8月13日作成和解筆錄後,被告隨即依和解筆錄之內
容,給付20萬元予原告,原告收受上開20萬元後,竟拒絕履
行原證1號和解筆錄所載之移轉義務,被告迫於無奈,乃提
起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5年3月13日北院錦95
執丙字第10809號執行命令,其中命原告必須依系爭和解筆
錄履行;嗣由於被告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
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95年4月11日北院錦95執丙字第10809號通知函,其中
表明:由於張勒軍等人已經給付即萬元予許建塘,故張勒軍
等人只需持和解筆錄至地攻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即可,被告乃
持相關和解筆錄及收據,前往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而,古亭古亭地政事務所卻表示
:該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性質上為買賣,依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必須提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
買權之證明文件,而後方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事
宜被告乃於93年7月6日寄發木柵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其
中要求原告必須配合提出包括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
明文件在內的諸多文書,以利履行上述和解筆錄之內容。詎
原告竟拒絕配合提出上述文件,被告乃不得不退讓,於是再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將原本依和解筆錄可以取得八分之一土
地持分,降為160/1600,並於已經給付20萬元之情況下,再
承諾負擔原告所聲稱之老人津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被告本亟待原告據實履行協議書之內容,儘速提供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尤其包括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
權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度怠於履行
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乃於日前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一
切地上權後,直接依原和解筆錄之記載,辦妥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協議書簽訂後,原告未依協議書第二條之規
定,備妥相關文件、交付予地政士保管,並配合辦理移轉登
記。原告既未依約履行,自不得被告必須履行契約義務,亦
屬給付遲延;而系爭土地今既已辦妥移轉登記,則原告上述
之遲延顯然已經陷於無從補正之地步。故依民法第255條之
規定,系爭協議書顯然已因原告之長期遲延,再不能達其目
的,故被告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協議書。準此,被
告爰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之協議書。該協
議書既經解除,則原告所主張之一切金錢與權利均夫所附儷
,毫無理由可言。退步言之,縱假設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
仍應依協議書之規定給付老人津貼或地價稅予原告。然依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僅需承擔產權移轉所需繳納之
稅賦,今系爭產權之所以無法移轉,純係原告未依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之規定備妥相關文件、交付予地政士保管,並配合
辦理移轉登記使然,本件產權移轉之所以發生遲延,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遲延之原因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則
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根本無需承擔任何遲延責任,
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有關於95年10月12日以後之一切金額,
概與被告無關。又如認為系爭和解書業已失效、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應以協議書為準,則原告自無任何理由繼續保有和解
金20萬元。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
利之規定,對被告負有20萬元之返還義務,被告主張就此20
萬元之範圍,對原告之一切款項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協議
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勞工保險局
函、地價稅額繳款書、原始買賣契約、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
列及說明、兩造95年9月12日簽訂協議書之翌日原告所申領
交付代書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原告於93年5月28日申請
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件及原告催促被告辦理移轉登記
所寄存證信函九封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13日作成和解
筆錄後,復於95年9月12日由兩造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此有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紙在卷,如上開之說明,被告即應受此
協議書之拘束,自不得再選擇依和解內容為履行,且協議書
之內容未就被告已給付之20萬元為記載,被告就上開給付20
萬元部分為抵銷之抗辯,亦無足取。且查,於和解筆錄並無
課原告排除該等地上權之義務,且原告於93年1月19日收受
和解筆錄之二十萬元後,經代書通知於93年5月28日申請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與代書,亦有和解筆錄、原告提出之原
告於93年5月2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尚
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可歸責之給
付遲延,得予解除協議書之契約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
卷,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