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方南霖
訴訟代理人 劉春芬
丁士哲 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蘇昭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8月26日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春芬同意(原
告當時未滿20歲),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終身壽險,保險種類包括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下稱日額型醫療附約)及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等,附約之
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原告。依日額型醫療附約第
10條及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有日額型醫療附約第9條約定
情事時,其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給付住院保險金;逾30日者,超過30
日部分,按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1.5倍給
付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出院療養著,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百分之50給付出院療養金。又依新住
院醫療保險附約第8條約定及附約附表一原告投保該附約之
「計畫C」,依該附約之附表一所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新臺幣1,500元。
㈡嗣原告經診斷患有重鬱症,自98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2月18
日止,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共計31日後,於
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轉入該院中清分院慢性病
房共計再繼續住院治療55日後出院;之後於99年2月24日又
返回該醫院住院治療直到99年3月16日才出院,共計又住院2
1日(診斷證明書上雖註明該段期間為20日,但依保險金給
付之算法應為21日),是原告在國軍臺中總醫院共計住院達
107日(31+55+21=107),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計算如下:
⒈日額型醫療附約部分應給付之保險金:
1,000元×30日(住院30日以內每日1,000元)+1,500元×7
7日(住院超過30日以上日數1.5倍每日1,500元)+500元×
107日(出院療養金每日500元)=30,000+115,500+53,50
0=199,000元。
⒉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部分應給付之保險金:
1,500元(計畫C每日1,500元)×107日=160,500元。
⒊共計359,500元【計算式:199,000元+160,500元=359,500
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部分住院期間僅係「療養」而非「治療」,故
拒不依約給付上開保險金,其雖願給付以51日計算住院日數
之保險金,惟要求原告簽署載明「一、…貴公司(即被告)
…嗣後無其他給付責任;…三、倘日後因故須於醫院精神(
身心)科之慢性病房就診者,立書人(即原告)…均按實際
於慢性病房就診之日數乘以該附約約定之保額或計劃之3分
之1核算給付相關保險金」之同意書始肯給付保險金,顯係
強加系爭保險契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被告所為已違反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
保險金。
㈣原告所罹患之重憂症屬於精神方面疾病,其治療方式與罹患
生理方面疾病之治療方式原有不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並無
接受任何施以打針、投藥或手術等治療行為為由,遽認原告
住院僅屬療養而非治療,況原告住院期間亦有持續用藥治療
紀錄,顯見原告確係接受治療並非僅為療養,被告片面主張
原告住院係屬療養云云,自難引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於98年12月18日至99年2月11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
(98年12月18日下午17點30分)載明:「Mood平穩,治療活
動在提醒下可配合參加,食慾佳進食狀況良好,於服藥時對
服用藥物表示疑問,經衛教指導後可接受。」;於99年2月2
4日至99年3月16日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載明:「Mood平穩,
治療活動配合度佳,人際互動情形良好,可主動協助弱勢病
友,對住院環境適應情形良好。」等語,原告於上開二階段
住院期間不僅接受藥物治療,而且參加治療活動配合度佳,
顯見原告前揭住院期間確實係在接受治療,亦非僅單純療養
或靜養。
⒉國軍臺中總醫院回函:「二、…另急性病房所需醫護人力比
不同於慢性病房,住院時間長短亦未硬性規定,本院以60天
為限(急性病房),而慢性病房則無限制。…四、…另個案
服藥是在護理人員監視下服用。五、憂鬱症治療屬積極性之
個案處理;療養處置則屬消極性及被動之個案處理,兩者是
不同的。本院病患住院是以治療為主。六、個案住院期間有
使用甲抗鬱劑kinloft…及抗焦慮藥物kinax…,對憂鬱症病
患是有療效的…七、治療活動是多樣的,以護理人員及職能
治療師所帶之活動為主,是憂鬱症的一種治療方式,亦屬於
療程之一環。」;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區回覆:「…綜
合意見:個案於98.12.18~99.2.11在本院區(中清院區)
治療期間,情緒大致尚稱平穩,治療活動亦可配合…治療期
間僅以睡前一顆Deanxit(抗焦慮藥物)緩和其焦慮情緒。
」,足證原告住院期間不論是服用藥物或是參與治療活動,
皆屬於憂鬱症治療方式,為治療憂鬱症療程之一環,原告住
院確實係在接受治療,而非僅是在療養,被告之抗辯顯無理
由。
⒊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及中清分院住院期間,距今已有1年
多,原告身心狀況顯然與當時不同,則以原告現今狀況做精
神鑑定,顯違反常理。又原告住院期間,已有相關病歷資料
及用藥紀錄,且本件爭點係原告在上開住院期間究係接受治
療或僅係單純療養等問題,是本件鑑定方式自應以原告在上
開住院期間之病歷與用藥紀錄等資料為基礎詳加鑑定為是,
而非鑑定原告目前的身心狀況。另原告經勸說後,已同意北
上台北榮民總醫院現場接受精神鑑定,嗣因原告父母欲使原
告先行於臺南看診,而引起原告莫名情緒反應,並表示不願
意北上接受鑑定,為免引發嚴重後果,原告父母遂取消約定
鑑定之時間,此絕非原告故意規避所致,實係因憂鬱症致情
緒無法控制。
⒋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00年2月8日回函:「…三、軍人納入全
民健保後,並未區分其為軍人或一般民眾,出院與否會考慮
個案精神狀況及安全性是否可以出院。」,顯見原告住院治
療並未區分其為軍人或一般民眾,而是經過醫師綜合各項因
素判斷認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於100年1月31日回函:「…繼續住院治
療確有考量軍人身分,無法返回部隊生活,甚至造成部隊及
個人困擾等考量。」,可見原告住院並非單純因為是軍人身
分而住院,主要是因為原告身為現役軍人必須要過軍旅生活
,惟因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無法適應部隊生活,考量部隊
及原告個人安全性等因素,自有讓原告繼續住院治療直到其
康復可以出院之必要,換言之,病患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本來就應由醫師考量各種因素,包含病患之生活環境與工作
造成之身心壓力綜合判斷,決定病患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而原告住院當時係現役軍人,醫師自應將原告罹患重度憂
鬱症治療恢復狀況是否能返回部隊生活並承受工作壓力等因
素考量在內,以決定原告是否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是原
告經由醫師綜合各種因素考量診斷認為原告有繼續住院治療
之必要,顯無不妥。況中清分院之上開回函未表示如原告僅
是一般民眾而不具軍人身分,則依其病症就無住院治療之必
要,顯見原告為現役軍人必須在部隊生活,僅是醫師考量原
告住院治療之因素之一,而且考量的重點應在於原告罹患憂
鬱症經治療後是否能適應部隊生活與工作壓力,如果不能就
應繼續住院治療直到康復出院為止,並非單純只考量是否具
有軍人身分,是原告縱不具有軍人身分,其罹患重度憂鬱症
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⒌被告主張:「…是原告受准住院,僅係為防免原告返回部隊
與同袍滋生摩擦,徒增紛擾,影響部隊士氣,另又考量原告
現役軍人之身分,不宜遣返回家,因而權宜留院。」,惟醫
院若認原告無住院治療之必要,卻恐其返回部隊與同袍滋生
摩擦、徒增紛擾,且原告具軍人身分不宜遣返回家,而權宜
留院,則醫院為何於原告住院治療86日後,又讓原告出院返
回部隊,直至原告又發病之後才又住院治療,豈不違反常理
。又醫院倘若不視原告病情是否有住院治療必要,僅因原告
具有軍人身分、避免紛擾而讓原告住院,此時原告縱已無住
院治療之必要,醫院亦不可能讓原告出院,必會讓原告繼續
住院直到停役為止,足證被告之抗辯無可採信。是以,原告
經過86日之住院治療後,經過醫師診斷評估認為已經康復可
以出院返回部隊生活,而讓原告出院,嗣因部隊工作與生活
壓力導致發病,遂又住院治療21日後出院,足見原告罹患重
度憂鬱症之後確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非僅係具有軍人身
分。
⒍依雙方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條有關「住院」之定義,係指「
被保險人(即原告)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
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件原告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經醫師診療判斷後而住
院治療,並且有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顯已符合雙方保險契約之約定,縱醫師有考量原告軍人之身
分依其病症無法返回部隊生活而繼續住院治療,此亦是經過
醫師診斷之結果,而讓原告住院治療,顯然符合上開住院之
定義。退而言之,縱被告存有疑義,惟按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是自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為
原則而認定原告住院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故本件原告確實
已有住院治療之事實無疑,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㈥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9,5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性
病房住院(下稱第一階段);98年12月18日至99年2月11日
(下稱第二階段)、99年2月24日至99年3月16日(下稱第三
階段)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住院期間,則係居住於慢
性病房,而慢性病房僅在提供病人療養之場所,此與病人為
接受治療行為而須住院之情形不同。又自原告提出之護理紀
錄(98年12月18日下午15:00)記載:「…今等停役至慢性
病房療養…」,可見原告於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係因部隊
適應不良為辦理停役而至中清分院療養,並無住院之必要。
另原告雖主張住院期間有持續用藥,惟用藥行為本不限院內
為之,此由原告提出之中清分院9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中
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自民國98.11.18至98.12.18於國軍
臺中總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經治療後上述症狀已有明顯
改善。…」;9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建議:「宜門診追蹤
治療」可證,是原告之主張不足以證明其有住院之必要。
㈡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護理紀錄除記載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人際互動情形以及心情平穩外,並無實施積極治療行為之紀
錄,且第二階段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僅有13日,第三階段更
僅有6日,並未按日記載,足見原告病情早已穩定,無住院
治療之必要,縱認原告有住院之必要,惟住院病歷中無紀錄
之部分,亦不能認為原告有接受治療,此部分應自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又原告提出之第一階段住院護理紀錄並不
完整,僅有98年12月6日以後共13日之部分,且內容多為「
鼓勵表達感受」、「鼓勵多參與活動」、「睡前三小時勿運
動」之叮嚀等,並無實施積極治療行為之紀錄,況原告住院
期間除經常於活動區中看電視,且睡眠均正常無中斷,並擔
任洗衣公差表現良好外,更曾主訴減藥而經醫生指示調藥(
98年12月23日下午15:00),是原告自98年12月6日起,應已
無住院之必要,其居住於急性病房,實際上僅為停役前之權
宜措施,且其所受之醫療行為亦與療養、靜養無異,是被告
對此期間之住院亦無保險給付之責。
㈢按本件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往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具軍
人身分,關鍵在於其是否因精神疾病而必須入院,抑或僅係
因不適返回部隊而權宜住院?況且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已陳明,國軍醫院判定現役軍人是否須入院及何時應離院之
標準,確有不同考量,難單憑國軍醫院之住院記錄,證明確
實因疾病而有住院必要,是原告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又原告
拒絕接受鑑定,實有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撓真實發現,是原告
未盡舉證之責,且蓄意規避鑑定,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㈣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准許原告住院,係考量原告不適返
回部隊,且因原告具現役軍人身分而無法遣返回家,故予權
宜留院,非因原告病情必須住院,故不符合保險給付條件:
⒈按本件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住院者應符合「因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之要件;第13條「除外責任」包括「因健
康檢查、『療養』,或靜養」而住院者,則未符合第2條之
給付條件者,或屬除外責任者,保險人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依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民診)字第1000000005號
函:「於分院住院期間,憂鬱症狀已緩解,繼續住院治療確
有考量軍人身分,無法返回部隊生活,甚至造成部隊及個人
困擾等考量」,是原告受准住院,僅係為防免原告返回部隊
與同袍滋生摩擦,徒增紛擾,影響部隊士氣,且考量原告現
役軍人之身分,不宜遣返回家,因而權宜留院。
⒉原告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滯留中清分院之記錄資料,98年12
月18日即已記載「Pt(註:為patient之簡寫)Mood平穩、
評估正常、會談切題」,嗣後又有多日記載「MoodStable
、評估正常、外觀合宜、睡眠未中斷、狀況良好」等,可見
原告並無因病住院必要。又98年12月18日之入院紀錄顯示:
「今等停役至慢性病房『療養』」,足見原告住院並未接受
治療,其所受之相關權宜療養行為核屬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
,保險人自無庸負給付之責。再原告於99年2月24日再次入
院,主治醫師 陳證元 於AdmissionNote(入院病摘)上記載
:「個案目前已無明顯憂鬱症狀,夜眠情形尚可,預定3/16
停役,因部隊、家屬及本人都希望院方能提供病房,讓他待
至停役生效」,護理紀錄亦記載:「目前等待停役,部隊無
法照料帶往醫院…Pt(註:為patient之簡寫)Mood尚穩、
外觀整齊、會談切題、評估正常」,均可證原告並無任何疾
病之徵狀,實無住院之必要。
㈤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8月26日向被告投保祥安終身壽險契約,附加新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㈡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
被保險人有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9條約定情
事時,其實際住院日數在30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每
日住院保險金額即1,000元給付住院保險金;逾30日者,超
過30日部分,按住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之1.5倍即
1,500元給付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出院療養著,按實際住
院日數乘以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百分之50即500元給付出院療
養金。
㈢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約定及附約附表一原告投保該附約之
計畫C,依該附約之附表一所示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為
1,500元。
㈣原告自98年11月18日至98年12月18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性
病房住院治療。
㈤原告自98年12月18日轉入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中清分院(下稱中清分院)慢性病房,於99年2月11日出
院,嗣於99年2月24日返回中清分院慢性病房住院,復於99
年3月16日出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自98年11月18
日至98年12月18日;98年12月18日至99年2月11日;99年2月
24日至99年3月16日住院期間,是否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
定之住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
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
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
保險應有之功能,進而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經查:
⒈原告9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計31日在國軍台中總
醫院住院部分:
⑴兩造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約定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本院99年度司南保險簡調字第
5號卷第16頁)。從而依上開住院之文義觀之,顯見只
要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本件原告因罹患重鬱症,自98
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計31日在國軍總醫院急性
病房住院治療,此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患者醫囑清單、長期醫囑
單、護理記錄單各1份可證(本院99年度司南保險簡調
字第5號卷第27頁、第49-50頁、第72-86頁)。又「台
灣精神醫學會及健保局並未定有憂鬱症住院之條件,如
個案符合嚴重型憂鬱症(重鬱症)或憂鬱型精神官能症
之診斷標準,且醫師評估有自殺或自我傷害之傾向,會
建議病患或家屬要求病患住院觀察。‧‧‧另個案(即
原告)服藥是在護理人員監視下服用。‧‧‧個案住院
期間有使用甲抗鬱劑kinloft(50mg)1#qd、Deanxit(0
.5mg)1#qd&1#hs、及抗焦慮藥物Kinax(1mg)1#hs」等
情,並經國軍台中總醫院99年12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09
9000599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0頁),綜以憂鬱症
治療屬積極性之個案處理,療養處置屬消極性及被動之
個案處理,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之住院病患是以治療為主
,治療活動是多樣的,以護理人員及職能治療師所帶之
活動為主,是憂鬱症之一種治療方式,亦屬於療程之一
環等情,並經國軍台中總醫院於上開函覆內容說明屬實
,足見原告因罹患重鬱症,自9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
月18日間計3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性病房住院並接受
治療而非療養之情事非虛,其住院符合兩造日額型住院
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約定「住院」之定義
自明。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第一階段住院護理紀錄並不完
整,內容多為叮嚀等,並無實施積極治療行為之紀錄,
原告亦曾主訴減藥而經醫生指示調藥,原告自98年12月
6日起應已無住院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於自98年11
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計31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性
病房住院治療期間,每日均經醫師診療並製有病歷資料
,此有該段期間國軍台中總醫院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75-83頁),另該段期間內亦陸續對原告施
以生理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此部分亦有
病歷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第90-93頁),
此外,原告亦陸續接受支持性心理治療、特殊心理治療
、職能評估、心理評估及家族治療等,並有各該治療紀
錄及護理記錄單等件足憑(本院卷第84-90頁、93-99頁
),雖原告曾主訴減藥乙情,惟原告既為一憂鬱症患者
,自不能單憑其主訴內容以判斷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醫療行為係療養云云,顯與國
軍台中總醫院函覆關於憂鬱症治療方式之專業意見不符
,且自契約之解釋上不利於被保險人,委無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18日轉入中清分院慢性病房,於99
年2月11日出院計55日,嗣於99年2月24日返回中清分院慢
性病房住院,復於99年3月16日出院計21日部分:
⑴經本院函詢中清分院函覆稱:原告因長期憂鬱適應不良
及有嚴重憂鬱症狀,經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 王家駿 醫
師門診評估於98年11月18日住院,並建議於98年12月18
日轉至中清分院繼續治療及等待停役生效。原告於98年
12月18日至99年2月11日在中清分院治療期間,情緒大
致尚稱平穩,治療活動亦可配合,繼續住院,實有因為
軍人身分,無法返回部隊,擔心造成部隊困擾及個人調
適問題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
清分院99年12月17日民診字第0990000631號及100年1月
31日民診字第1000000005號函覆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8-29頁、第54頁)。故原告自98年12月18日起繼續
於中清分院住院,其住院之目的,即已非單純自醫學上
治療之角度考量是否為治療原告憂鬱症之必要與否,而
兼有因為原告當時之軍人身分,無法返回部隊,擔心造
成部隊困擾及個人調適問題之目的。
⑵此外,綜以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覆本院稱:憂鬱症治療活
動為多樣的,以護理人員及職能治療師所帶之活動為主
,是憂鬱症之一種治療方式,亦屬於療程之一環等語,
而觀之原告於中清分院住院期間之治療情形,僅係以睡
前一顆Deanxit(抗焦慮藥物)緩和原告之焦慮情緒等
情,並經中清分院於上開函覆中說明無訛(本院卷第29
頁)。另觀之原告於中清分院98年12月18日至99年2月
11日住院期間之藥物與治療記錄單顯示,原告於該段住
院期間,除服用Deanxit(抗焦慮藥物)外,確無其他
治療憂鬱症之相關療程記載,此有住院病歷、出院病歷
摘要、藥物與治療記錄單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67
頁)。再者,原告於99年2月24日中清分院住院當日,
精神科主治醫師陳證元即於病歷上載明:原告目前已無
明顯憂鬱症狀,夜眠情形尚可,預定99年3月16日停役
,因部隊、家屬及本人都希望院方能提供病房,讓他待
至停役生效等語,此有中清分院住院病歷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03頁背面),從而原告自98年12月18日轉入中
清分院慢性病房,於99年2月11日出院計55日,嗣於99
年2月24日返回中清分院慢性病房住院,復於99年3月16
日出院計21日部分之住院,顯因原告當時之軍人身分,
因部隊、家屬及本人需求之目的,而非確實因原告罹患
憂鬱症有治療必要為住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於上開時間在中清分院住院確因疾病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而別無等待停役之目的乙節,從而原告於該段時間
之住院,既非治療病症所必需,則與兩造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約定之內容不符,則原
告關於請求此部分住院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日額型醫療附約,因原
告98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計31日在國軍台中總醫院
住院,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7,000元【計算式:1,000元×
30日(住院30日以內每日1,000元)+1,500元×1(住院超
過30日以上日數1.5倍每日1,500元)+500元×31日(出院
療養金每日500元)=30,000+1,500+15,500=47,000】及
依據兩造間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46
,500元【1,500元(計畫C每日1,500元)×31日=46,500元
。】,共計93,500元【計算式:47,000元+46,500元=93,5
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
被告負擔1,00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又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
上開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
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