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聲請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莊義
黃德智 張瓊文 被告金秋食品有限公司兼特別代理人 阮建良 被告 李仁芬 (即 阮鵬仁 之承受訴訟人)
阮慧玲 阮麗明 阮雅智 阮雅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被告 阮慧珊
彭瑞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阮建良為本件訴訟被告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2條,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選任被告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秋公司)之代理人為阮建良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金秋公司等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被告金秋公司之唯一董事業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遭本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103年度全字第268號),已無得合法代表被告金秋公司之董事存在,業經本院前於104年6月18日裁定選任被告阮鵬仁為被告金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惟被告阮鵬仁於104年9月2日死亡,有被告阮鵬仁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本件訴訟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可為被告金秋公司行使代理權,是原告聲請為被告金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阮建良(00年出生)既為被告金秋公司之股東(按被告金秋公司之股東 阮鏡秋 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阮建良為其繼承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由其擔任被告金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