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履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8號、103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履方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履方於民國103年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租屋處,與前來催討租金之屋主 楊衍崧楊林彩霞 發生口角,張履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租屋處門口,以「土匪」、「強盜」等語,辱罵楊衍崧、楊林彩霞,足以貶損楊衍崧、楊林彩霞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楊衍崧、楊林彩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佳榮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82頁)附卷可參,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參酌上開說明,證人林佳榮在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被告張履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係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方法,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強盜」、「土匪」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之犯行,辯稱:103年1月18日當天,伊沒有對告訴人等講這些話,伊是在103年1月15日,被告訴人楊衍崧用圍巾勒住脖子時,才因此求救大叫「土匪」、「強盜」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等口出「土匪」、「強盜」等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衍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有罵其「土匪」、「強盜」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148頁)。且證人林佳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有於上揭時地,前往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等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等互相叫囂時,被告有說「土匪」、「強盜」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第146頁背面)。審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較無故意偏頗之虞,證人林佳榮為依法令執行處理民眾糾紛勤務之警員,與被告素無恩怨,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甘冒重罪制裁之風險,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其證言應屬信而有徵。又核證人林佳榮所述情節與告訴人楊衍崧之指述並無齟齬,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告訴人等辱罵「土匪」、「強盜」等語,此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等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被告所為前述字句之人,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三、次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其租屋處門口辱罵告訴人等,業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租屋處門口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足證上開租屋處門口確屬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一般用路人均可能因通行該處而見聞上開情事,自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被告在該處為上開言詞,確係公然為之無訛。綜上,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土匪」、「強盜」云云,非但與告訴人楊衍崧、證人林佳榮之證述不符,亦未能舉證以佐其實,自難僅憑被告一己之空言,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1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侮辱,而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一之公然侮辱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以上不構成累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妨害名譽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有房租糾紛,不圖克制情緒,循其他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竟心生怨懟,率爾在公共場所,以「土匪」、「強盜」等語侮辱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難堪,且貶抑告訴人等名譽,影響告訴人等生活,行為有所不當,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並考量被告之品行、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曾育祺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