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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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雅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雅雲因公共危險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雅雲因公共危險案件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雅雲因公共危險案件等2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