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邱貴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被告 賴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住居所,且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非具體、明確及特定,亦未據其請求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據此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與補正被告住居所。然查,上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