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20號
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焦璿元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6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街00000000號誌仍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4月17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6月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5月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停止線內等紅燈時看到有駕駛人抽煙,也聞到二手煙味道,所以為了避開二手煙才移動到停止線外等紅燈,路邊沒有前有照相警告標示牌,地面也沒有越線受罰的警告標語,採證也不明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未於停止線前停止,逕自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有舉發影片為證。原告稱「路邊沒有前有照相警告標示牌,地面沒有越線受罰警告標語」等語,惟本件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情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並無須設置告示牌之規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3項規定:「本標線之前得加繪黃色『越線受罰』標字。」,可知主管機關得依情形加繪「越線受罰」標字,縱違規地點無「越線受罰」標字,原告仍應依標線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是原告所述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情事?
(二)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對照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可知「闖紅燈」係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前提,如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惟尚未進入路口,即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而屬「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3/16』,檢舉人機車行駛於FN6-567號機車(即系爭機車)後方,前方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號誌燈面旁並有『龍安街』之指示牌。於『08:09:13』時,系爭機車駛達停止線仍未停止,並超越停止線後才煞車停止。周圍亦無見其他車輛駕駛人吸煙或點煙之情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核與卷附採證相片一致(本院卷第47-50頁)。是依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當時並未在停止線前即煞車,而係壓越停止線後才停車,且該處停止線之設置明確可辨識,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仍逕予超越停止線未依停止線標線之指示停車之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查,細觀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50頁),當時系爭機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物體、車輛阻礙系爭機車前方視線,足信系爭機車可清楚見及前方之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繼續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依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處罰。該處雖無「越線受罰」之標字,並不表示原告可以不遵守標線指示,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主張該路口因未有「越線受罰」之標字而應免罰云云,尚不足採。
(四)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眾檢舉舉發未限制違規證據資料之形式,亦未規範須有明顯之警告標示,警察機關只要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原告主張本件路邊未設有前有照相警告標示牌云云,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後,仍超越停止線,在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之「未依停止線標線指示停車」之情事,原告自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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