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12、1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政男犯竊盜罪,共二罪,俱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新屋立體停車場」,更正為「於109年4月17日晚間7時23至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立體停車場6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
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俱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同係因竊盜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所犯二罪之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36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商家陳列於貨架上之物品、竊取停車場之監視器鏡頭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二次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部發還予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12號109年度偵字第16870號被告邱政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0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男前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 劉怡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麗車坊」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湯惠君 所管領、該店貨架上之車用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688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新屋立體停車場,徒手竊取世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支、護蓋1個(價值2,44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湯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世邦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政男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取監視器犯行,辯稱:伊看到監視器在晃動,伊就不自覺想把監視器弄緊,但找不到螺絲可以鎖監視器,就把監視器放在車上帶走,帶走之後再來維修,之後忘記拿回來歸還等語。惟查,被告所涉上開(一)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湯惠君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怡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11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二)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則據告訴代理人 姜泊彤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後,先走至其他監視器旁,試圖拔取未成功,最後拔走6樓內其中1隻監視器,拔完後將鏡頭帶上車離開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參,且現場遺留之監視器確可見有遭人移動、電線垂落等情,另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係因其見監視器鬆脫故欲攜回修繕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一)、(二)遭竊之物品,分別經告訴人湯惠君、姜泊彤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證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