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謝志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2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108年8月1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3日│108年4月11日│107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772號│毒偵字第2770號│毒偵字第72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1511號│1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5日│108年10月8日│108年6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108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1511號│141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12日│108年11月4日│108年1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75號│執字第17567號│執字第42號│││(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7日│106年11月18日│106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8、719、720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130號│130號│1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3日│109年3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109年度壢簡字第││││130號│130號│130號││判決├────┼────────┼────────┼────────┤││判決│109年5月4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7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