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 伍伍 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543公克、0.007公克),俱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4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477號、107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5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卷第51頁、107年度偵字第17619號卷第11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警二卷第9至11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
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均予宣告沒收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