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2號
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昊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23時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有飲酒之訴外人 吳芝儂 駕駛並自為乘客,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對駕車之吳芝儂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員警即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測值0.68mg/l(同車乘客兼車主)」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2月1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期限前之109年2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於109年5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日與友人聚會唱歌飲酒,因原告已斷片無意識,朋友好意想載原告去休息,途中遇到警察臨檢才將原告叫醒,原告才知道朋友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已經被查扣車牌0面,在4月16號向被告詢問領回車牌事宜,才知道流程沒有完畢,在4月27日才通知原告將牌照領回,超過原本裁處的3個月吊扣期限。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且縱認本件原告於攔檢當時已達欠缺辨識能力之程度,原告既為智識正常人員,理應知悉飲酒可能導致行止失當,卻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飲用不知其量之酒類而自陷於精神障礙或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態,仍該當原因自由行為,而無減免其所受行政處分之餘地。原告主張已達斷片無意識狀態,並無同意友人駕車等語,應不足為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明知並容許有飲酒之吳芝儂駕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1/16』,影片開始時間為『22:37:19』,員警已站在白色車輛之駕駛座旁與女性駕駛人對話,詢問駕駛人有無飲酒,駕駛人坦承15分鐘內有飲用啤酒,員警則告知等待15分鐘後進行酒測。『22:37:58』時,副駕駛座之男性乘客下車並帶酒意質疑員警態度,女性駕駛人則上前攔阻並向員警道歉。『22:38:45』時,駕駛人喊叫『昊諺』,並再次阻止男性乘客向員警出言。『22:52:19』時,駕駛人與男性乘客均坐在分隔島,員警告知駕駛人已經滿15分鐘,要求進行酒測。並說明酒測值如超過0.25為公共危險罪要移送法院,0.18至0.24要扣車開罰單。『22:53:23』時,員警提示未拆封吹嘴予駕駛人確認,隨後拆封裝設至酒測器。『22:53:46』時,駕駛人第一次吹測因時間過短而失敗,即重新吹測。『22:53:56』時,第二次吹測成功,等待酒測器判讀數據。『22:54:
10』時,員警宣讀數值為0.68,告知已涉嫌公共危險罪要移送法院,並當場宣讀犯罪嫌疑人享有各項權利。『22:55:
19』時,可見酒測器螢幕上顯示紅字0.68。」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頁)。
(三)次查,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年5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舉發時使用之次數為561次乙節,有系爭舉發單、經訴外人吳芝儂親自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54頁),堪信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1月16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吳芝儂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
(四)原告雖主張「我喝酒時常會有一種狀態,喝到斷片時意識完全不清,可是別人帶我走,我還是可以走,但是我很多事情都沒有記憶。」等語。然本院查,依據上揭勘驗結果可見,原告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在員警攔查時仍能自行下車並與員警爭執,其雖顯有醉態,惟行動自如且能自主至分隔島蹲坐休息。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張任里 亦證稱「(問:舉發原告女性友人酒駕時,原告的意識狀態如何?)我認為他很清醒。」、「(問:證人是依據何情況判斷原告當時意識是清醒的?)他可以下車跟員警對談、抽煙,也可以撥打電話給親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故依客觀情形觀察,原告當日並未因酩酊而喪失意思能力,對於周遭事物並非無法感知,顯有知悉並容許一同飲酒之駕駛人親自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準此,可見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原告主張當日已斷片無意識,未曾同意該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等語,顯與實情不符,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5,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60元(計算式:300+560=86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6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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