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芝庭(原名:蕭妍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芝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蕭芝庭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與 胡珊珊 共同搭乘桃園火車站南下月臺之電梯時,明知電梯內有其他乘客,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是有神經病是不是」等語,侮辱胡珊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胡珊珊雙方互相拉扯,致胡珊珊受有臉部擦傷與挫傷、左手、下背、胸部及左腿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蕭芝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告訴人胡珊珊先動手打其,且其是問對方「妳是有神經病是不是」,不是罵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與告訴人共同搭乘桃園火車站南下月臺之電梯時,明知電梯內有其他乘客,以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雙方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與挫傷、左手、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108年度調偵字第673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本院109年
8月14日勘驗錄音檔及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3頁、易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對於起訴書認你有說『你是有神經病,是不是』,有何意見?)中間沒有逗點,因為我沒有停頓」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時,確實聽聞被告說出「妳是有神經病是不是」等語,此有本院109年8月14日勘驗錄音檔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頁),是被告當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說出「妳是有神經病是不是」等語已堪認定,而觀諸被告上開用語,雖係以疑問句之方式呈現,然被告於表述之同時,顯然並無期待告訴人認真對該問題答覆自己是否為神經病之可能,反係已將問題的答案即告訴人是「神經病」之情透過此種方式表彰出來,使一般人仍可知悉被告之說法即為暗指告訴人係「神經病」,此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仍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語無誤,自足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三、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與挫傷、左手、下背挫傷之傷害部分並無意見(見易字卷第95頁),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電梯人很多,所以蕭妍庭擠到我,我有稍微動一下,蕭妍庭就罵我:擠什麼擠,我回說:我哪有擠你,蕭妍庭聽完後就動手打我左眼部,我就推開他,之後蕭妍庭就在電梯內打我,出電梯後蕭妍庭用腳踢我左大腿處,我就先去找站務員求救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當時監視器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有右手用力往後方撞擊告訴人左胸前、右手抓向告訴人左臉、右手前臂橫向壓在告訴人頸脖處、朝告訴人左邊頭髮處打1下、伸出右腳往告訴人方向踹1下等舉動,有本院109年8月14日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7頁至第84頁),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3頁),已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臉部擦傷與挫傷、左手、下背、胸部及左腿挫傷之傷害,亦足認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
四、至被告辯稱其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然如前所述,被告上開侮辱用語顯然無期待告訴人答覆之可能,已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可採。又被告辯稱就告訴人胸部及左腿部分受傷有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3頁),均係當日開立及拍攝,時間相當緊密,尚難認有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自足認胸部及左腿之傷勢亦係因與被告發生爭執所致,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復被告辯稱雙方為互毆等情,然此亦僅涉及被告得否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無從免除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竟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人格受損,實屬不該,且於上述時地,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犯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求處拘役50日,並執行拘役90日,惟如前述,本院認稍嫌過重,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