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樹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1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樹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下午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許」、第6行「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56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度桃交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2次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次又先後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審酌其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前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近1次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6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仍未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10日內分別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0.50毫克,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先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距甚近,惡性非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714號、23
22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14號109年度偵字第23221號被告曾樹旺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樹旺自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6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憩。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經對曾樹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曾樹旺另自同年6月28日上午6時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內飲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休憩。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與德壽二街口,為警攔檢稽查,經對曾樹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曾樹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樹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0日內犯公共危險案件2次,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