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添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 黃雅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黃雅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黃雅玲見狀閃避不及」之記載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另補充查獲經過「陳添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添貴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385號卷第8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雅鈴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參見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82130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346855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卷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被告陳添貴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貴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河堤便道往福山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2段與福山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冒然直行,適黃雅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街2段往汐止方向行駛,黃雅玲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添貴機車之前車頭,致黃雅玲受有雙側大門牙及側門牙鬆動,雙手、雙膝、右足踝擦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第一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雅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添貴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黃雅鈴發生碰撞並致傷乙情不諱,惟辯稱:告訴人闖紅燈後,告訴人車頭先撞到伊,因衝擊力量大,告訴人再衝到對向貨車,本件係告訴人先闖紅燈,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不成立云云。2告訴人黃雅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2日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12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