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佑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注意及此,」後應補充「因其子車上所載運之貨物之目的地即上開地點附近之『立大化工公司』大門須至8時20分許始開啟,乃」;第十行所載「停放」後應補充「(鄭丞佑先駕駛母車即303-X7營業大貨曳引車至平鎮區不詳地點卸貨)」。⑵被告鄭丞佑雖於警詢、檢察官相驗時辯稱其子車後方有裝設太陽能閃爍燈可以警告後方來車,案發時應該有正常運作云云,再大園交通分隊小隊長 陳瑞通 所陳職務報告,雖記載經其試驗,被告所稱上開太陽能閃爍燈經過一個白天即109年12月17日7時至17時之蓄電,於傍晚時即17時20分光線不足時開始啟動閃亮,整個晚上12小時後,該閃光燈仍然閃亮中等語,然由卷附之試驗照片雖可看出被告所稱之太陽能閃爍燈於夜間閃亮之情形,然亦可看出該太陽能閃爍燈相當小顆,亮光亦不充分,本院再依職權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同樣可證畫面雖可充分顯示被害人 邱詩傑 所駕機車之尾燈,然被告違規停放之子車後方之太陽能閃爍燈之亮光根本不能顯示於畫面,有勘驗畫面列印可憑,是以,被告於尚未天亮之夜間在紅線禁止臨停路段,將子車違規停放於車道,卻並未在子車後方備齊足夠之燈光及反光標識之事實乃可確立。
三、⑴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鄭丞佑將其子車停在本件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且佔用經建六路往工業五路之幾乎全部之車道,其之違規停車顯有妨礙沿慢車道行駛之其他人車通行,復且案發時間為109年12月16日6時17分許,依中央氣象局10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該日日出時間為6時32分,是案發時為夜間,依上開論述,被告違規停放之子車後方之太陽能閃爍燈之亮光不足,被告並無在子車後方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其他反光標識,其行為違反上開各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再案發時地雖係尚未日出之夜間,照明不足,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將其子車停在路燈下方,且案發路段設有整排路燈,被害人邱詩傑於其前方視線無礙之情況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察覺早已違規停車之被告違規停放之子車而追撞之,可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與有過失甚明。⑵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鄭丞佑、被害人邱詩傑違反上開各規定,均有肇事責任,此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固值贊同,然被告違規停放其子車,佔用幾乎全部車道,侵犯被害人邱詩傑之直行路權,是被告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被害人邱詩傑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鄭丞佑、被害人邱詩傑之肇事責任各半,為本院所不採,而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邱詩傑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則與本院見解相符,是堪採擇。
四、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茲賠償並經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父 邱顯信 具狀撤回告訴、被告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其迄無前科,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52號被告鄭丞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佑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搭載其助手 陳彥儒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占用經建六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車道停放,且未顯示停車燈光,適有邱詩傑於同日凌晨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六路由工業三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後方,致邱詩傑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因頭胸四肢多發性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鄭丞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傑之父邱顯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鄭丞佑於警詢之供述、本署相驗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鄭丞佑坦承本應注意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貿然占用桃園市○○區○○○路○○○○路○○○道○○○○號碼00-00號子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影響行車安全,適有被害人邱詩傑於同日凌晨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六路由工業三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行駛,駛入經建六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車道之際,見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放車道上業已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之事實。【109年度相字第1971號卷】第15至18頁、第95至100頁。【110年度偵字第15652號卷】第75至82頁。2證人陳彥儒於警詢、本署相驗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鄭丞佑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載運貨物及搭載其助手陳彥儒,行駛至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六路由工業三路往工業五路方向之路段,由被告鄭丞佑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停放在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六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車道上,並由證人陳彥儒留在該子車內休息,嗣被害人邱詩傑於同日凌晨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駛入經建六路往工業五路方向車道之際,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之事實。【109年度相字第1971號卷】第27至28頁、第95至100頁。【110年度偵字第15652號卷】第75至82頁。3告訴人邱顯信於警詢、本署相驗時之證訴證明:被害人邱詩傑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6時18分許,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因頭胸四肢多發性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之事實。【109年度相字第1971號卷】第31至34頁、第95至100頁。4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9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0張證明:被害人邱詩傑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6時54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進行急救,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因頭胸四肢多發性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之事實。【109年度相字第1971號卷】第47至50頁、第101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7至118頁、第147至156頁。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簿、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所裝設之太陽能自動警示燈電力調查狀況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本案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所裝設之太陽能自動警示燈照片4張、現場檢視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所裝設之太陽能自動警示燈電力照片7張證明:㈠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害人邱詩傑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經建六路由工業三路往工業五路方向直行行駛,自後方追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致人車倒地,嗣被告鄭丞佑向警方承認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拖引至事故地點之事實。㈡經警方多次檢視情形,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所裝設之太陽能自動警示燈,係以集光板轉為電力蓄電,如光線不足時,則啟動紅色燈光閃亮運作,功能正常,經1個白天(109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至下午5時許)的蓄電,於傍晚時(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光線不足時開始啟動閃亮,再經過2次現場檢視,整個晚上12小時後,該閃光燈仍然閃亮中之事實。【109年度相字第1971號卷】第51至76頁、第79至88頁、第91至92頁、第123至136頁、第143至146頁。6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31日桃交鑑字第1100002186號函暨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3日桃交運字第1100042696號函暨檢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證明:㈠經鑑定意見為:「邱詩傑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與鄭丞佑於雨天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占用車道停放子車(全拖車)且未安顯示停車燈光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㈡經覆議鑑定意見為:「一、鄭丞佑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占用車道停放子車(全拖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邱詩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為肇事次因。」【109年度相字第1971號卷】第159至166頁。【110年度偵字第15652號卷】第43至48頁。7告訴人邱顯信110年8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0年8月25日調解書各1份證明:被告鄭丞佑已與告訴人邱顯信達成調解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5652號卷】第65至68頁、第83至86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車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
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12款規定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丞佑駕駛營業全聯結車,依上開規定,即負有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占用車道停放子車,且應顯示停車燈光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鄭丞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警方承認將該全拖車之子車拖引至事故地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予以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對於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已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邱顯信達成調解,有告訴人邱顯信110年8月3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0年8月25日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爰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並衡酌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