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5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詠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玖拾陸包(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零伍點零捌公克、驗餘總淨重約壹佰零肆點貳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拾貳點陸零公克;含包裝袋玖拾陸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包(驗前總淨重約壹拾貳點壹貳公克、驗餘總淨重約壹拾點伍參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於民國110年4
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其所有之公事包內,共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黃色包裝)96包(含袋毛重162.68公克,純度約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粉紅色包裝)2包(含袋毛重14.06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某酒店內,以新臺幣1萬9,6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黃色包裝)96包(總毛重16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0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4.27公克;純度約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粉紅色包裝)2包(總毛重14.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53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並將之放置於其公事包內」;第10至13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0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懸掛在該機車腳踏墊上之前開公事包,而為警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共98包、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6)1支等物,始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結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持有之毒品數量與期間,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卷111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98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其中編號1至96部分(總毛重16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0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4.2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1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0公克,編號97及98部分(總毛重14.0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5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463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且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98只,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所為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告楊詠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已於110年7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結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墊上其所有之公事包內,共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黃色包裝)96包(含袋毛重162.68公克,純度約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粉紅色包裝)2包(含袋毛重14.06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嗣於110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當場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前揭含毒品咖啡包共計98包、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26)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詠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持有前揭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咖啡包刑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46326號)①佐證上開犯罪事實。②扣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3被告之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光碟3片。佐證被告持有毒品之情形。
二、核被告楊詠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前揭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咖啡包(黃色包裝)96包(含袋毛重162.68公克,純度約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粉紅色包裝)2包(含袋毛重14.06公克,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12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警方誤植為第4條第2項,因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或辯稱:「我是幫人拿東西」「拿毒品的對話紀錄刪除了」「是我自己跟別人購買」等語。經查,本件警方並無查得證人出面明確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形,是尚難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及其業經刪除通訊軟體通話訊息內容之手機,即遽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設若成罪,與前開起訴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