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1年1月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第9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 洪茂宸 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及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案經洪茂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方法」欄內關於「 許庭瑋 」之記載應更正為「 許廷瑋 」,並補充「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吳國銅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2.3MG/DL(即0.1623%)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茂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手段、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交通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尚有子女及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卷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號被告吳國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銅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之好樂迪KTV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同日3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無法安全駕駛,而撞擊停放路旁、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致站立於車旁之洪茂宸受有左手手部挫傷、指尖瘀青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國銅送至淡水馬偕醫院,經以抽血方式檢驗,測得其抽血檢測值達162.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國銅之自白。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2告訴人洪茂宸、證人 陸禹青徐庭瑋 之證詞。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3、告訴人洪茂宸之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抽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吳國銅所為,係犯111年1月2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
111年1月24日修正通過前之刑法第185條之三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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