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線上博奕遊戲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線上博奕遊戲係組頭於每次比賽、遊戲結束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線上博奕遊戲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比賽、遊戲結束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次比賽、遊戲結束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當次比賽、遊戲結束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槍砲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紀錄;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已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萬元,該筆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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