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聰明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內起算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5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由內起算第2車道之外側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內起算第1車道即右轉,適有 陳祈翰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李聰明車輛右側之上開第2車道,已於30公尺處見到上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李聰明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祈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擦傷等普通傷害。
二、案經陳祈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聰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祈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有過失,是告訴人的錯。事發快兩年了,為什麼現在才要提告,他受傷,當時發生的時候,他在汽車的路走,要進去保養廠跟公司那邊,我右轉在那邊等,他們綠燈馬上過來,假如我車子開動的時候,他會發生很嚴重的事,假設我往前開的話,他不會撞到引擎蓋,他肯定會飛到天空去,一定會受傷,還有警察來的時候,他人跟我們一起走到前面進去保養廠那邊,根本沒有受傷,警察來也沒有講他受傷,結果那時候警察就叫我跟他要去淡水馬偕醫院那邊去,到馬偕醫院去了之後,他叫我在那邊坐,他去請那邊的人去檢查,檢查快一個小時左右,結果警察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損害,醫院也沒有講他有損害,假如我撞到他有損害,一定會賠償他,但是那段時間,講完了、檢查完了,結果騎摩托車的人就問警察可以回去剛才發生車禍的地方,要坐公車或計程車回去,根本他沒有損害。」等語。經查:
㈠上開時、地,被告李聰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祈
翰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110偵10657卷第4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5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參見110偵10657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參見110偵10657卷第41頁至第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參見110偵10657卷第46頁)、告訴人陳祈翰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110偵10657卷第31頁)、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各1份(參見110偵10657卷第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3份(參見110偵10657卷第47頁至第49頁、110審交易948卷第57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3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於案發時係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內起算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於接近該交岔路口前,貿然由內起算第1車道即右轉,適有告訴人陳祈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李聰明車輛右側之上開第2車道,因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李聰明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祈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四肢擦傷等普通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陳祈翰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騎車往關渡方向,前面路口有一台車準備左轉擋住我的視線,被告要右轉進入巷子,我到路口前30公尺,才看到被告的車右轉出來,我就硬把龍頭往右轉避開被告的車子,但被告的車子並無停下,反而繼續右轉,所以他的車頭與我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我的機車倒地。」、「(你稱有一部車要左轉,該車是在被告車輛前方?)是,所以那一台車遮住我的視線。」、「(你在第幾車道?)最外側。」、「(左轉車在最內側?)是。」、「我的前方是貨車,再前方是被告的車,貨車準備左轉,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正右轉,等到看到被告的車時,被告已經準備轉到巷子去。」、「(你距離前方小貨車有多遠距離?)大概30公尺,所以他會擋住我的視線。」「(你距離被告車子應該超過30公尺?)超過,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當時你的車速多少?)50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則告訴人既於相距30公尺處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出來,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依上開規定所示,告訴人以未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50公里速度,行經交岔路口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顯未注意及此,是告訴人陳祈翰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其過失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永鑫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參見110偵10657卷第44頁),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乃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事項,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祈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尚非嚴重,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如上所述,及被告年逾80歲,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以被告為小學畢業、未婚、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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