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聰
張旺盛陳柄任辜安暉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被告 陳冠 樺輔佐人即 陳冠樺 之父 陳光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除編號8⑶外),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知悉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村○○○路○段○號臺灣銀行太保分行(下稱臺銀太保分行),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在該分行前,將該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給丁○○使用,以折抵積欠丁○○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債務。嗣後,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至101年8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縣朴子市○○○街○○號租屋處,先後雇用與其具有重利犯意聯絡之癸○○(參與期間100年8月間至101年7月間)、壬○○(參與期間101年3月至6月下旬)及辛○○(參與期間101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丁○○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辛○○、壬○○、癸○○撥打不特定人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招來急需用錢之人,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癸○○、壬○○、辛○○單獨或其中2人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要求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息,除均以預扣之方式收取第一期之利息外,其後之利息則以當面向借款人收取現金,或由借款人匯入包括子○○上開帳戶在內之戶頭之方式,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並於借款人匯款後,即指示癸○○、壬○○或辛○○前往臺銀太保分行予以提領。嗣於101年8月1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非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甚明。查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書面陳述,雖係被告丁○○、癸○○、壬○○、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言詞陳述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5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子○○上述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證據,公訴人、被告5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規定,皆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癸○○、壬○○、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辛○○固承認有受雇於被告丁○○,受指示提領款項,也有如附表一編號7
⑵、9所示出面接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只是依指示行事,不了解領錢及出面接洽之目的,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借款時間亦早於我任職時間,我並沒有參與其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提供其申請之上述臺銀太保分行帳戶供被告丁○
○等實行重利之事實,已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1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101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7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子○○申請之上述帳戶與印章扣案可證,足見被告子○○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單獨或分別與癸○○、壬○○、辛○○共同為如
附表一所示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100年8月份起至101年7月底,受雇於丁○○,以丁○○提供之手機詢問客人是否貸款,並至銀行領錢,我有如附表一所示出面接洽客人的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04至106頁、偵卷二第138、13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00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10
1年3月份起至101年6月下旬離職,負責打電話洽詢客人是否貸款,並至臺銀太保分行領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7至89頁、偵卷二第138頁反面、第139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99頁反面)。被告辛○○亦供承:於101年4月15日起受雇於丁○○,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陪同出面與借款人接洽等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底雇用癸○○,約於101年4月至5月雇用壬○○,約於
101年4月起雇用辛○○,由癸○○、壬○○隨機打電話詢問客人是否借錢,並負責到銀行領錢,我與辛○○出面與客人接洽及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大約是在101年4月中旬受雇於我,壬○○受雇期間早於辛○○約1、2個月,大概做到10
1年5月,癸○○則是在100年6、7月間開始受雇於我,壬○○離職後癸○○再離職,我會指示丁○○、癸○○、辛○○打電話詢問客人是否借錢,也有指示3人去銀行領錢,看誰有空誰就去領錢,沒有固定,也會指示他們單獨或共同去向客人收利息,我有時也會去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至36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4頁反面)。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客人電話資料是丁○○拿給我的,我和壬○○、辛○○會在公司打電話,也會依丁○○的指示,單獨或共同前往銀行領錢(見偵卷一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辛○○是在101年3、4月間開始上班,我和辛○○、壬○○都有負責領錢、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受雇於丁○○,客人電話是丁○○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單獨或與癸○○或辛○○一起去銀行領錢,是去領哪一筆錢我不清楚,丁○○也有指示我去兌現甲○○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比對被告丁○○、癸○○、壬○○之供述與證述,以及被告辛○○之供述,可知被告丁○○指示被告癸○○、壬○○、辛○○隨機打電話接洽客人是否借款,以及至臺銀太保分行提領現金,並由被告丁○○、癸○○、壬○○、辛○○單獨或其中2人共同負責出面接洽放款及收取利息。又被告癸○○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被告壬○○於10
1年3月至6月下旬、被告辛○○於101年4月15日至同年
8月13日為被告丁○○所雇用等情,經被告癸○○、壬○○、辛○○分別供述如前,核與證人丁○○、癸○○、壬○○所證述之工作期間大致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審
理中證人之到場情形,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就利息之計算及支付利息總額之證述,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壬○○於101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被告癸○○於同年4月24日至5月21日、被告辛○○於101年4月20日至
5月22日在臺銀太保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等件(以上見偵卷二第30至69頁)、被告子○○所申請之臺銀太保分行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以上見偵卷二第71至101、152至157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手書、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文書影本見偵卷第29至57、81至85頁),以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以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為證(以上見偵卷一第12至21、64至73頁)。其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就出面與被害人卯○○接洽者為
何人,證人即被害人卯○○雖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辛○○等等(見偵卷一第163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沒有印象是誰拿借款給我,當時只有在車上見過一、二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面)。是證人卯○○就出面接洽者為何人已記憶模糊。且被告辛○○於101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為被告丁○○所雇用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證人卯○○借款之際,被告辛○○尚未受雇於被告丁○○,自無從出面與證人卯○○接洽放款事宜。又被告癸○○、壬○○分別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101年3月至6月下旬受僱於被告丁○○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癸○○、壬○○亦不可能於100年4月28日出面與證人卯○○接洽借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放款之初有與他人共犯之事實,從而,於100年4月28日出面與證人卯○○接洽者為被告丁○○一節,應可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5⑴所示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午○○雖於警詢時證稱出面接洽者為癸○○、辛○○等語(見偵卷一第13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2個人,其中一位是癸○○,另一位我沒有印象,當初作警詢筆錄時,我雖然指認辛○○,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足見證人午○○印象模糊。參以被告辛○○彼時尚未受僱於被告丁○○,自無從與癸○○出面接洽。
⒉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卯○○所借本金之數額,雖先於警詢時
證稱: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萬5000元,實拿17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亦即借款20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金21萬元,一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5000元,我總共支付12期利息共5萬500元,不包含第一期預扣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反面、第232頁反面)。其證述雖先後不同,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本金之數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證人卯○○仍答以本金為21萬元、一月為一期等語,被告5人對其證述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正反面);並參酌證人卯○○於借款時提供擔保之支票,其中一張面額為21萬元,是以應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卯○○借款之本金為21萬元,一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萬5000元一情,可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6部分,被害人巳○○、甲○○於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證人證述及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是被害人等以匯款方式支付利息共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加計第一期利息,總共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利息總額甚明。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我借了2次,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我在
101年4至5月份支付8期利息,共計24萬元,同年6至7月份支付8期利息,共計5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25頁)。依證人寅○○所述,在101年4至5月份支付8期利息共計24萬元,核與其如附表一編號7⑴之借款,利息一期3萬2000元,8期共計25萬6000元之數額相當;又證人寅○○在101年6至7月份支付8期利息共計57萬元,核與其編號7⑴借款之利息一期3萬2000元,以及編號7⑵借款之利息一期4萬,二次借款之8期利息共計57萬6000元之數額相當。從而,證人寅○○如編號7⑴之借款,共支付16期利息共51萬2000元,就編號7⑵之借款則支付8期利息共32萬元,亦可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10
1年5月至7月份支付利息共計4萬8000元等等(見偵卷一第1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預扣一期、繳一期就付清了等等(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但觀諸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證人丑○○有如附表一編號8匯款日期、金額欄所示之匯款紀錄。配合證人丑○○3次借款日期,足見證人丑○○於每次借款,各有2筆匯款,且除於101年7月
6日係匯款1萬4000元外,其餘匯款金額均為1萬2000元,與約定利息1萬2000元相同或相近,足見匯款目的係在支付利息,從而證人丑○○支付利息之總額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疑。
⒍復核被告5人對證人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均
無爭執,是上情應可認定。至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部分,諒係疏漏所致,是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仍為同一事實。
⒎證人戊○○於警詢時、卯○○及丑○○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
稱:僅支付第一期預扣之利息,其餘繳納之款項僅是返還本金等等(見警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
5頁反面)。惟證人卯○○、丑○○於警詢時對於借款後所繳納款項,均證稱為支付「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164、
172頁),是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左,已有可疑。況觀諸其餘借款人均有支付利息,年利率亦達144%以上,反觀證人戊○○、卯○○、丑○○與被告丁○○等人並無特殊交情,何以無須支付利息?年利率亦與其餘借款人不相當?是證人3人所述僅繳納第一期利息等等,顯與常情有違,亦不符被告丁○○等招攬借款之目的。是證人戊○○、卯○○、丑○○此部分證述均無足採。
其等於借款所繳納者係支付利息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癸○○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被告壬○○於10
1年3月至6月下旬、被告辛○○於101年4月15日至同年
8月13日受雇於被告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借款、支付利息時間,已如前述。又依證人丁○○、癸○○、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癸○○、壬○○、辛○○係受被告丁○○之指示,由有空閒者前往臺銀太保分行領取現金,無法確定係領取何筆利息,且被告丁○○、癸○○、壬○○、辛○○均曾單獨或2人共同出面接洽放款或收取利息,足見被告丁○○、癸○○、壬○○、辛○○之分工模式,係於任職期間依丁○○指示彼此協力分工。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借款期間雖在被告癸○○受雇於丁○○之前;編號1至3之部分,借款期間雖在被告壬○○受雇於丁○○之前;編號1至5⑴、6、7⑴之部分,借款期間雖在被告辛○○受雇於丁○○之前,惟該等被害人支付利息之時間,均在被告癸○○、壬○○、辛○○受雇於丁○○而互為重利犯意聯絡之期間內,是被告癸○○、壬○○、辛○○就該等部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理,如附表一編號7⑵、9之部分,該等被害人之借款期間仍在被告壬○○之任職期間內,編號9之借款期間亦在被告癸○○之任職期間內,且該等被害人均於借款當日支付第一期利息,是被告癸○○、壬○○就上開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如附表一編號5⑵部分,被告壬○○已坦承該次借款日期尚在其在職期間(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其自仍有參與該部分犯行。
㈤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辛○○使用的名片化名為「 劉達中 」,是因為我們做這一行不想讓人知道真名,癸○○、壬○○、辛○○知道這是在放高利貸,我有告訴他們這工作是違法的,他們一入行就知道是做什麼性質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
39、40、42、43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剛開始不熟悉工作,是由我負責帶他,老闆有跟我們說公司是做什麼的,辛○○也知道工作是在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7⑵,是丁○○要我跟辛○○一起去拿借款給寅○○,辛○○應該知道目的為何,不然為何跟我一起去,我平常工作時,多少都會跟辛○○聊放款、利息等業務上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48至49、5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丁○○的公司時,丁○○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打電話叫人來借錢,我知道工作是在放利,癸○○、辛○○應該都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證人丁○○、癸○○、壬○○均明確證稱被告辛○○知悉其工作係在放款、收取重利。況被告辛○○其與癸○○、壬○○同樣受雇於被告丁○○,被告癸○○、壬○○於受僱之初均被告知工作內容為放款、收取重利,而被告辛○○之工作內容亦與被告癸○○、壬○○相同,既然被告癸○○、壬○○均知悉工作之性質,何以獨被告辛○○不知情?此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辛○○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都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條之幫助重利
罪。其以一交付臺銀太保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被告丁○○等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重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幫助重利罪。再其基於幫助被告丁○○等遂行重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核被告丁○○、癸○○、壬○○(除附表一編號8⑶外)、辛○○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4人就除附表一編號8⑶外之各次重利犯行、被告丁○○、癸○○及辛○○就附表一編號8⑶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就各次放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各單一放款,雖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有多次分期收取重利之行為,但就各該犯罪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4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包括同一被害人之不同次放款),於不同時間分別實施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非無正當工作,
竟為牟取小利,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作為被告丁○○等收取重利之工具,並致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丁○○、癸○○、壬○○、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等之周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其中被害人甲○○更因周轉困難而自殺身亡(見偵卷一第
126至128頁被害人甲○○手書),其等所為殊屬可議,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癸○○、壬○○、辛○○係受被告丁○○指示,是被告丁○○之犯罪情節重於其餘3人;被告癸○○自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被告壬○○自101年3月至6月下旬、被告辛○○自101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是被告癸○○之犯罪參與期間長於被告壬○○、辛○○;以及被告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甫經判處罪刑,竟仍再犯本罪,實有不該;另審及被告癸○○、壬○○、辛○○、子○○均無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害人丙○○表示不再追究,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卯○○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其餘被害人等均與被告丁○○、癸○○、壬○○、子○○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8、190、243、244頁、本院卷二第68、69頁);兼衡被告丁○○、癸○○、壬○○、子○○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辛○○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癸○○、壬○○、辛○○、子○○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癸○○、壬○○、子○○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凡此皆已如前述;被告辛○○雖否認犯行,惟究其辯解內容,其係坦承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癸○○、壬○○、辛○○、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此等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四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參與期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四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其等四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為加強被告癸○○、壬○○、辛○○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附表二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癸○○、壬○○、辛○○、子○○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等。惟
被告丁○○有如前述之重利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丁○○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犯罪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該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故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對幫助犯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係被告子○○所申辦、供被告丁○○、癸○○、壬○○、辛○○提領借貸本金及利息之用;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其中編號3所示名片係供被告辛○○聯繫借款人之用;編號4、6所示之物係紀錄借款金額、支票代收之用;編號5、13所示之空白本票,係預備給借款人簽發提供擔保之用;編號7至11所示手機及SIM卡係供被告丁○○、癸○○、壬○○、辛○○聯絡借款人或其等間相互聯繫之用;編號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丁○○租賃嘉義縣朴子市○○○街○○號租屋處經營高利貸所用等節,分別經被告丁○○、辛○○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又編號14、15所示現金,係被告辛○○於101年8月13日自被告子○○臺銀太保分行帳戶中所提領現金40萬元中之一部分,而被害人卯○○、寅○○分別於同年月9日、10日,各自匯入2000元、1萬元一情,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56頁反面),是該等現金分別為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7⑵部分所收取之重利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子○○所有,供本件所用、預備供本件所用之物、或因本件所生之物,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被告丁○○、癸○○、壬○○、辛○○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在被告子○○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㈧如附表三編號3、4、6、7、9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害人
寅○○、午○○、巳○○、乙○○、卯○○交予被告丁○○等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本票在被告等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該等被害人所有,一旦經清償本息,被告等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該等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既均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其餘附表三所示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丁○○、辛○○所有,惟被告丁○○、辛○○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得沒收。另被害人午○○、乙○○於警詢時證稱:曾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35、177頁),惟依卷附證據,無證據證明該等門號係被告5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為: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8⑶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尚涉有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壬○○此部分被訴重利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8⑶之部分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癸○○、辛○○之證述、被告壬○○在臺銀太保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子○○所申請之臺銀太保分行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丁○○公司工作期間是101年3月至6月,被害人丑○○如附表一編號8⑶所示借款期間,我並未受雇於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經查,被告壬○○自101年3月至6月下旬受雇於被告丁○○,被害人丑○○於101年7月中旬某日向被告丁○○等借錢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害人丑○○於101年
7月中旬某日向被告丁○○等借錢並支付利息時,被告壬○○已自被告丁○○之公司離職,自無從參與領取利息等行為分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8⑶所示部分與被告丁○○、癸○○、辛○○間有犯意之聯絡,是遽難認定被告壬○○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8⑶所示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款時間(民國)│約定利息│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編號│借款人│被告分工情形│、地點、金額(新├───────┼───────────┤證據(證人證述、擔保、│主文│││││臺幣)、擔保│年利率│支付利息總額│匯款憑據)││├───┼───┼────────┼────────┼───────┼───────────┼───────────┼───────────┤│1(原│卯○○│⑴老闆:丁○○│卯○○於100年4│每月為一期,每│100年6月16日‧5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起訴書││⑵出面接洽:張旺│月28日,在臺南市│期3萬5000元(│100年7月25日‧5000元│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附表編││盛(起訴書載為│中華路合作金庫銀│起訴書載為一期│100年10月31日‧1500元│述(見偵卷一第163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五)││辛○○)│行門口,以面額21│15日,每期2萬│100年11月31日‧500元│165頁、本院卷一第│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⑶領取利息:陳冠│萬元、19萬元支票│5000元)│100年12月21日‧2000元│229至233頁)。│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樺(101年4月│各1張、面額各2││101年2月29日‧2000元│⒉扣案之被害人卯○○簽│癸○○共同犯重利罪,處││││起)、壬○○(│萬元之本票8張,││(以上匯至案外人 黃茂松 │發之本票9張(影本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101年4月至6│面額3萬元本票1││之帳戶)。│偵卷一第167至16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月間)、癸○○│張為擔保,借款21││101年4月10日‧2000元│)。│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年4月至│萬元(起訴書載為││101年4月30日‧1500元││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7月間)│20萬元),並預扣││101年7月3日‧2000元││壬○○共同犯重利罪,處│││││第一期利息3萬500││101年7月31日‧200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0元。││101年8月9日‧2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上匯入被告子○○臺││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銀太保分行帳戶)││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200%【計算式:│總共匯款金額:2萬55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35000÷210000│元。共支付5萬500元,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2=2】│計第一期預扣利息2萬50││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0元,共計支付利息7萬││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5500元。│││├───┼───┼────────┼────────┼───────┼───────────┼───────────┼───────────┤│2(原│戊○○│⑴老闆:丁○○│戊○○於100年11│15日為一期,每│101年5月7日‧40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起訴書││⑵出面接洽:辜安│月間某日,在臺南│期15萬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附表編││暉、丁○○│市○○區○路旁,├───────┼───────────┤二第1至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八)││⑶領取本金:陳冠│以面額各50萬元之│360%【計算式:│加計第一期預扣利息15萬││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壬○○、辜│支票2張為擔保,│150000÷100000│元,共支付利息19萬元。││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安暉│借款100萬元,並│0×12×2=3.│││癸○○共同犯重利罪,處│││││預扣第一期利息15│6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萬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3(原│巳○○│⑴老闆:丁○○│巳○○於101年2│10日為一期,每│101年2月21日‧18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巳○○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起訴書││⑵出面接洽:辜安│月10日下午2時後│期2萬元│101年3月1日‧5500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附表編││暉│某時許,在臺南市├───────┤101年3月2日‧6500元│一第140至141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三)││⑶領取利息:陳○○○區○○路○段│360%【計算式:│101年3月3日‧6000元│⒉扣案之被害人巳○○簽│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101年4月│342號,以面額20│20000÷200000│101年3月9日‧5000元│發之本票1張(影本見│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起)、壬○○(│萬元之本票1張為│×12×3=3.60│101年3月13日‧5000元│偵卷一第143頁)。│癸○○共同犯重利罪,處││││101年3月至6│擔保,借款20萬元│】│101年3月19日‧5000元│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月間)、癸○○│,並預扣第一期利││101年3月20日‧6000元│存根10張(見偵卷一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1年2月至│息2萬元。││101年3月21日‧7000元│146頁)│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月間)│││101年3月28日‧5000元││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3月29日‧5000元││壬○○共同犯重利罪,處│││││││101年4月3日‧4000元││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101年4月10日‧4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1年4月12日‧4000元││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年4月13日‧5000元││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4月19日‧4000元││辛○○共同犯重利罪,處│││││││101年4月25日‧3000元││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01年5月2日‧9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1年5月7日‧3000元││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年5月10日‧1600元││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5月21日‧2000元│││││││││101年6月6日‧2000元│││││││││101年6月18日‧1500元│││││││││101年7月18日‧1500元│││││││││101年7月19日‧1000元│││││││││101年7月27日‧1500元│││││││││101年8月6日‧1500元││││││││├───────────┤││││││││總匯款金額:│││││││││11萬4500元(起訴書載為│││││││││10萬8000元)。│││││││││加計第一期利息2萬元,│││││││││共計支付利息13萬4500元│││││││││。│││├───┼───┼────────┼────────┼───────┼───────────┼───────────┼───────────┤│4(原│庚○○│⑴老闆:丁○○│庚○○於101年3│15日為一期,每│101年3月27日‧6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起訴書││⑵出面接洽:辜安│月13日中午12時許│期6000元│101年4月10日‧6000元│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附表編││暉│,在臺南市南屯區││101年4月24日‧6000元│二第5至6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九)││⑶領取利息:陳冠│大昌街旁,以面額││101年5月8日‧6000元││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101年4月│10萬元之支票1張││101年7月20日‧6000元││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起)、壬○○(│為擔保,借款10萬├───────┼───────────┤│癸○○共同犯重利罪,處││││101年3月至6│元,並預扣第一期│144%【計算式:│總共匯款金額:3萬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月間)、癸○○│利息6000元。│6000÷100000×│加計第一期預扣利息6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1年3月至││12×2=1.44】│元,共計支付利息3萬60││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月間)│││00元。││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5⑴(│午○○│⑴老闆:丁○○│午○○於101年3│15日為一期,每│101年6月6日‧3萬4985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原起訴││⑵出面接洽:辜安│月中旬某日,在臺│期3萬5000元││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書附表││暉│中市○○路、五權├───────┼───────────┤述(見偵卷一第134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二││⑶領取利息:陳冠│西路口,以面額50│168%【計算式:│含其他支付方式,支付4│135頁、本院卷一第│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壬○○、辜│萬元之支票1張為│35000÷500000│期利息共計14萬元(含第│236至239頁)。│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安暉│擔保,借款50萬元│×12×2=1.68│一次預扣利息)。││癸○○共同犯重利罪,處│││││,並預扣第一期利│】│││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息3萬5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5⑵││⑴老闆:丁○○│午○○於101年6│15日為一期,每│支付4期利息共計22萬40│⒈證人即被害人午○○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⑵出面接洽:辜安│月30日(起訴書誤│期5萬6000元│00元(含第一次預扣利息│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暉│載為31日)下午2├───────┤)。│述(見偵卷一第134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領取利息:陳冠│時許,在臺中市黎│168%【計算式:││135頁、本院卷一第│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癸○○(至│明路、五權西路口│56000÷800000││236至239頁)。│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101年7月間)│,以面額80萬元之│×12×2=1.68││⒉借款還款契約書1件、│癸○○共同犯重利罪,處││││⑷參與分工者:陳│支票1張、面額各│】││扣案之被害人午○○簽│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柄任│16萬元之本票5張│││發之1本票5張(影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借款還款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37至139│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張為擔保,借款│││頁)。│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80萬元,並預扣第││││壬○○共同犯重利罪,處│││││一期利息5萬6000││││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6(原│甲○○│⑴老闆:丁○○│甲○○於101年3│15日為一期,每│101年3月21日‧12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丁○○共同犯重利罪,處││起訴書││⑵出面接洽:張旺│月底某日,在彰化│期1萬2000元│101年4月3日‧12000元│配偶丙○○於警詢時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附表編││盛│縣○○鎮○○街││101年4月24日‧18000元│證述(見偵卷一第12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壹)││⑶領取利息:陳冠│160號,以面額20││101年5月8日‧12000元│至125頁)。│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101年4月│萬元之支票1張為││101年5月21日‧12000元│⒉被害人甲○○簽發之支│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起)、壬○○(│擔保,借款20萬元││101年6月4日‧12000元│票1張(見偵卷二第70│癸○○共同犯重利罪,處││││101年3月至6│,並預扣第一期利├───────┼───────────┤頁)。│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月間)、癸○○│息1萬2000元。│144%【計算式:│總共匯款金額:│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01年3月至││12000÷200000│7萬8000元(起訴書載為│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月間)││×12×2=1.44│7萬4000元)。│書3件(見偵卷一第│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加計第一期利息1萬2000│129至130頁)。│壬○○共同犯重利罪,處│││││││元,共計支付利息9萬元│⒋被害人甲○○之手書3│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件及匯款資料影本1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見偵卷一第126至│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132頁)。│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7⑴(│寅○○│⑴老闆:丁○○│寅○○於101年4│10日為一期,每│101年5月14日‧32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原起訴│(原名│⑵出面接洽:辜安│月5日某時許,在│期3萬2000元│101年5月23日‧32000元│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書附表│ 黃正堂 │暉、壬○○│臺中市西屯區 長安 ││101年6月1日‧32000元│述(見偵卷一第150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四│)│⑶領取利息:陳冠│路2段117號1樓├───────┤101年6月12日‧32000元│152頁、本院卷二第24│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壬○○(10│,以面額40萬元之│288%【計算式│101年7月2日‧12000元│至30頁)│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1年5月至6月│支票1張為擔保,│:32000÷4000│101年7月2日‧20000元│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癸○○共同犯重利罪,處││││間)、癸○○│借款40萬元,並預│00×12×3=2.│101年7月9日‧32000元│件(見偵卷一第155頁│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01年5月至6│扣第一期利息3萬│8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月間)│2000元。││總共匯款金額:23萬6000││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元。││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加計當面支付之利息,共││壬○○共同犯重利罪,處│││││││計支付利息51萬2000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7⑵││⑴老闆:丁○○│寅○○於101年6│10日為一期,每│101年7月3日‧40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寅○○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⑵出面接洽:辜安│月10日下午2時許│期4萬元│101年7月9日‧40000元│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暉、辛○○│,在臺中市西屯區││101年7月16日‧22000元│述(見偵卷一第150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領取利息:陳冠│長安路2段117號││101年7月17日‧30000元│152頁、本院卷二第24│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101年7月│1樓,以面額20萬││101年7月17日‧20000元│至30頁)│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起)、癸○○│元之支票1張、面││101年7月26日‧3000元│⒉被害人寅○○書立之借│收。││││(101年7月間)│額5萬元之本票1││101年7月23日‧22000元│款書1件、扣案之本票│癸○○共同犯重利罪,處││││⑷參與分工者:陳│張、面額各15萬││101年7月27日‧7000元│5張(影本見偵卷一第│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柄任│元之本票2張、面││101年8月10日‧10000元│160至16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額25萬元之本票1├───────┼───────────┤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張、借款書1件為│720%【計算式│總共匯款金額:17萬4000│件(見偵卷一第156至│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擔保,借款20萬元│:40000÷2000│元。│159頁)。│收。│││││,並預扣第一期利│00×12×3=7.│加計當面支付之利息,共││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息4萬元。│20】│計支付利息32萬元。││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8⑴(│丑○○│⑴老闆:丁○○│丑○○於101年5│15日為一期,每│101年5月25日‧12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原起訴││⑵出面接洽:辜安│月中旬某日,在臺│期1萬2000元│101年6月8日‧12000元│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書附表││暉│南市新市區農會前├───────┼───────────┤述(見偵卷一第171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六││⑶領取利息:陳冠│,以面額20萬元之│144%【計算式:│總共匯款金額:2萬4000│172頁、本院卷一第193│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壬○○、辜│支票1張為擔保,│12000÷200000│元。│至196頁)│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安暉│借款20萬元,並預│×12×2=1.44│加計預扣之第一期利息1│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扣第一期利息1萬│】│萬2000元,共計支付利息│拍照片(見偵卷一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2000元。││3萬6000元。│17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8⑵││⑴老闆:丁○○│丑○○於101年6│15日為一期,每│101年6月22日‧12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⑵出面接洽:辜安│月中旬某日,在臺│期1萬2000元│101年7月6日‧14000元│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暉│南市新市區農會前├───────┼───────────┤述(見偵卷一第171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領取利息:辜安│,以面額20萬元之│144%【計算式:│總共匯款金額:2萬6000│172頁、本院卷一第193│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暉、辛○○、陳│支票1張為擔保,│12000÷200000│元。│至196頁)│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柄任(至101年│借款20萬元,並預│×12×2=1.44│加計預扣之第一期利息1│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癸○○共同犯重利罪,處││││6月下旬)│扣第一期利息1萬│】│萬2000元,共計支付利息│拍照片(見偵卷一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2000元。││3萬8000元。│17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8⑶││⑴老闆:丁○○│丑○○於101年7│15日為一期,每│101年7月20日‧12000元│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⑵出面接洽:辜安│月中旬某日,在臺│期1萬2000元│101年8月3日‧12000元│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暉│南市新市區農會前│├───────────┤述(見偵卷一第171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⑶領取利息:辜安│,以面額20萬元之├───────┤總共匯款金額:2萬4000│172頁、本院卷一第193│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暉(至101年7│支票1張為擔保,│144%【計算式:│元。│至196頁)│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月底)、辛○○│借款20萬元,並預│12000÷200000│加計預扣之第一期利息1│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癸○○共同犯重利罪,處││││(101年7月起)│扣第一期利息1萬│×12×2=1.44│萬2000元,共計支付利息│拍照片(見偵卷一第│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2000元。│】│3萬6000元。│174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9(原│乙○○│⑴老闆:丁○○│乙○○於101年6│15日為一期,每│支付3期利息約3萬元,│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丁○○共同犯重利罪,處││起訴書││⑵出面接洽:陳冠│月10日中午12時許│期1萬2000元│加計第一期預扣利息1萬│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附表編││樺│,在臺南市學甲區││2000元,共計支付利息4│述(見偵卷一第176至│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七)││⑶領取利息:陳冠│光華里頭港路子2├───────┤萬2000元。│177頁、本院卷一第│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樺│之6號,以面額20│144%【計算式:││234至236頁)│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⑷參與分工者:辜│萬元之本票1張為│12000÷200000││⒉扣案之被害人乙○○書│癸○○共同犯重利罪,處││││安暉、壬○○│擔保(嗣後以面額│×12×2=1.44││立之本票1張(影本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15萬元之本票換回│】││偵卷一第179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借款20萬元,││││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並預扣第一期利息││││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1萬2000元。││││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子○○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壹本│子○○│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2│││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存││││││摺││││├──┼───────────┼──────┼────┼───────────────┤│2│子○○印章│壹個│子○○│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3│├──┼───────────┼──────┼────┼───────────────┤│3│劉達中合信融資股份有限│捌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4│││公司名片││││├──┼───────────┼──────┼────┼───────────────┤│4│借貸總表│壹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5│├──┼───────────┼──────┼────┼───────────────┤│5│商業本票│壹本│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6│├──┼───────────┼──────┼────┼───────────────┤│6│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壹本│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7│├──┼───────────┼──────┼────┼───────────────┤│7│SHAPP牌行動電話(含門│壹支│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9│││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8│ute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2│││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張)││││├──┼───────────┼──────┼────┼───────────────┤│9│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3│││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0│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4│││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5│││壹張)││││├──┼───────────┼──────┼────┼───────────────┤│12│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7│├──┼───────────┼──────┼────┼───────────────┤│13│空白商業本票│拾貳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8│├──┼───────────┼──────┼────┼───────────────┤│14│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貳仟元│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1│├──┼───────────┼──────┼────┼───────────────┤│15│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元│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1│└──┴───────────┴──────┴────┴───────────────┘┌──────────────────────────────────────────┐│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38萬8000元│新臺幣38萬80│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1││││00元│││├──┼───────────┼──────┼────┼───────────────┤│2│現金新臺幣24萬8000元│新臺幣24萬80│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00元│││├──┼───────────┼──────┼────┼───────────────┤│3│黃正堂簽立之商業本票(│5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6│││NO471013、NO471014、NO││││││471015、NO471016、NO47││││││1017)││││├──┼───────────┼──────┼────┼───────────────┤│4│午○○簽立之商業本票(│5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7│││N00000000、N00000000││││││、N00000000、N00000000││││││、N00000000)││││├──┼───────────┼──────┼────┼───────────────┤│5│ 陳騰聖 簽立之商業本票│4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8│├──┼───────────┼──────┼────┼───────────────┤│6│巳○○簽立之商業本票(│1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9│││N00000000)││││├──┼───────────┼──────┼────┼───────────────┤│7│乙○○簽立之商業本票│1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0│├──┼───────────┼──────┼────┼───────────────┤│8│ 徐秋霖 簽立之商業本票(│10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1│││N0000000-N0000000)││││├──┼───────────┼──────┼────┼───────────────┤│9│卯○○簽立之商業本票(│9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2│││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N0000000)││││├──┼───────────┼──────┼────┼───────────────┤│10│ 侯令偉 簽立之商業本票(│1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3│││279362)││││├──┼───────────┼──────┼────┼───────────────┤│11│ 劉威 原簽立之支票│2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4│├──┼───────────┼──────┼────┼───────────────┤│12│ 趙麗秀 簽立之商業本票│9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5│├──┼───────────┼──────┼────┼───────────────┤│13│ 莊智清 書立之讓渡書│1張│丁○○│101年度院保字第1145號編號16│├──┼───────────┼──────┼────┼───────────────┤│14│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壹支│辛○○│101年度院保字第1146號編號8│││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