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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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春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427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惟無法辦理交保,且被告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無法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使其到庭,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緝造字第198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頁),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依法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