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樺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冠樺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103年3月7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其上訴意旨略以:其與 張旺盛 從事非法重利罪,並不知道被害人從101年4月15日起陸續匯款利息給張旺盛。惟因其今年6月份要報考警察類科考試,請准予免其保護管束,貳佰小時義務勞務可准以公益捐替代,以免影響考期及報考資格,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又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陳冠樺於101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間,受雇於同案
被告 黃政聰 ,撥打不特定人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招來急需用錢之人,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張旺盛、 辜安暉陳柄任 、被告陳冠樺單獨或其中2人共同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要求其等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擔保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息,除均以預扣之方式收取第一期之利息外,其後之利息則以當面向借款人收取現金,或由借款人匯入包括黃政聰上開帳戶在內之戶頭之方式,而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同案被告張旺盛並於借款人匯款後,即指示同案被告辜安暉、陳柄任或被告陳冠樺前往臺銀太保分行予以提領。上揭事實有同案被告黃政聰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旺盛、辜安暉、陳柄任、陳冠樺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可稽,並有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利息之計算及支付利息總額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柄任於101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同案被告辜安暉於同年4月24日至5月21日、被告於101年4月20日至5月22日在臺銀太保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等件(見偵卷二第30至69頁)、同案被告黃政聰所申請之臺銀太保分行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以上見偵卷二第71至101、152至157頁),以及如原判決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手書、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文書影本見偵卷第29至57、81至85頁),以及原審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以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為證(見偵卷一第12至21、64至73頁)。雖被告陳冠樺於原審法院固承認有受雇於同案被告張旺盛,受指示提領款項,也有如附表一編號7⑵、9所示出面接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然證人張旺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冠樺使用的名片化名為「 劉達中 」,是因為我們做這一行不想讓人知道真名,辜安暉、陳柄任、陳冠樺知道這是在放高利貸,我有告訴他們這工作是違法的,他們一入行就知道是做什麼性質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40、42、43頁)。證人辜安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冠樺剛開始不熟悉工作,是由我負責帶他,老闆有跟我們說公司是做什麼的,陳冠樺也知道工作是在收重利,如附表一編號7⑵,是張旺盛要我跟陳冠樺一起去拿借款給 黃稷原 ,陳冠樺應該知道目的為何,不然為何跟我一起去,我平常工作時,多少都會跟陳冠樺聊放款、利息等業務上的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第48至49、50頁)。證人陳柄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加入張旺盛的公司時,張旺盛有告訴我工作內容是打電話叫人來借錢,我知道工作是在放利,辜安暉、陳冠樺應該都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是證人張旺盛、辜安暉、陳柄任均明確證稱被告陳冠樺知悉其工作係在放款、收取重利。況被告陳冠樺其與同案被告辜安暉、陳柄任同樣受雇於同案被告張旺盛,同案被告辜安暉、陳柄任於受僱之初均被告知工作內容為放款、收取重利,而被告陳冠樺之工作內容亦與同案被告辜安暉、陳柄任相同,既然被告辜安暉、陳柄任均知悉工作之性質,何以獨被告陳冠樺不知情?此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陳冠樺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冠樺之犯行,足以認定。
㈡被告陳冠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理由欄㈣已詳予
載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等之周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其中被害人 吳國誌 更因周轉困難而自殺身亡(見偵卷一第126至128頁被害人吳國誌手書),其等所為殊屬可議,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陳冠樺係受被告張旺盛指示,……被告陳冠樺自101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另審及被告陳冠樺無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邱麗花表示不再追究,請法院依法處理(見原審卷二第5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 黃麗鶯 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反面);……被告陳冠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冠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辜安暉、陳柄任、陳冠樺、黃政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陳冠樺雖否認犯行,惟究其辯解內容,其係坦承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辜安暉、陳柄任、陳冠樺、黃政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此等部分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四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參與期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四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其等四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為加強被告辜安暉、陳柄任、陳冠樺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辜安暉、陳柄任、陳冠樺、黃政聰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從而原審考量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樺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係本於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不僅符合刑法第7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要件,顯然無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附條件之理由,足見原判決已就被告陳冠樺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泛稱請求免予保護管束,以公益捐代義務勞務等語,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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