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原告 黃月華 被告 吳語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語緁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同年7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或檢察官均尚未就該案件提起上訴,則原告既在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