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全辰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全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全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黃聖德 因行車而
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竟在道路之公然場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此種方式致使用不特定之路人,皆可見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詳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7號被告洪全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全辰於民國112年2月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馬路處之公開場所時,與黃聖德發生爭執,洪全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對黃聖德辱罵「幹你娘,你家死人」之穢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損害黃聖德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黃聖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全辰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聖德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過程錄音譯文各1份,案發過程錄影畫面截圖5張。
(四)案發過程之錄影音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李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