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和毅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和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4時至15時,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月27日10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和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
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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