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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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李政導 相對人 廖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 李茂盛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廖素滿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為李茂盛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第151號裁定選任為李茂盛之監護人,訴外人 李陳琴珠 為聲請人之母親、李茂盛之配偶。李陳琴珠生前在聲請人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052建號建物設立預告登記。惟李陳琴珠於107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及李茂盛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已對李茂盛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若李茂盛之訴訟仍由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將有自己代理之情形,為法律所禁止,爰聲請李茂盛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法院選任為李茂盛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對李茂盛提起塗銷預告登記之訴,致李茂盛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應訴,且李茂盛之親屬已年邁,故無適宜之親屬可為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可稽,並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8號卷證查明無誤,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審酌李茂盛現有姐姐 鄭李月 ,然鄭李月為26年生,現年為86歲,不宜出任為李茂盛之訴訟代理人,而相對人廖素滿具有地政士之資格,此有開業執照可證,故相對人廖素滿就不動產之訴訟,有一定基礎之法律背景,應能確保李茂盛訴訟上權利,爰選任廖素滿為李茂盛之特別代理人。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