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瑞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標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標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似,以及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逕予更正)110年1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42、28399號同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同左11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1日同左112年3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同左111年度易字第270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1日同左112年4月17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