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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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大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大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葉大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3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5時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26線1公里101公尺處時,失控自摔且無意識,經送醫急救,並由警委託枋寮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16時2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48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48%),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將「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並補充「汽車持照限制」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上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而遭註銷駕照,有汽車持照限制查詢資料在卷,竟於本案中無照駕駛,且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8mg/dL(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4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標準值
2.9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