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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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徐春妹 非訟代理人 胡基南
李麗香 相對人 李沛璇 非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為相對人李沛璇、第三人李麗香及 李美香 之母,伊已高齡74歲,且於民國105年1月9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生活起居均需專人照顧,已無謀生能力,又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伊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於彰化開設工廠經濟狀況良好,理應與李麗香及李美香平均分攤扶養費,為此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5,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父親 李政敏 過世後,有繼承多筆土地及房屋,名下非毫無財產,且其於98年6月4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胡基南,應有出售所得價金足以維持生活,又聲請人既經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按月應領有相關社會補助,亦足以為持其生活開支。另聲請人主張伊有受專人照護必要,每月照護及生活費用合計需達50,000元,然聲請人於庭訊時依靠輔助器即可自行行走活動,且對於問題能立即應答,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況聲請人現居住於屏東縣,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5年度台灣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448元,聲請人主張之金額顯屬過高。再者,聲請人所指之工廠實係伊配偶 李豐州 所設立,伊非負責人或股東,目前僅為一般家管無工作收入,反觀李麗香及李美香均有穩定收入,名下資產亦較伊為多,李麗香及李美香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1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現已高齡且身體狀況不佳,需專人照顧,且其存款不豐,名下財產價值不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2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71756號函足稽,則以其高齡74歲,因患有腦中風及腦部退化疾病合併有輕度失智,需人終身全日照護,又其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其主張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即屬可採。次查,相對人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全年所得260,263元,且有田賦及股票投資收入,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爰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每月支出看護、醫療及生活等相關費用約42,175元,兼衡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酌定為每月14,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0
6年1月5日起起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