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898號上訴人 潘懷宗 被上訴人 姚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8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9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於107年1月5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9,750元;另有關非財產權即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500元;二者合計為14,250元(計算式:9,750+4,500=14,250)。另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標的金額,財產權部分同為60萬元,加計非財產權即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50元(計算式:9,750+4,500=14,250),上訴人僅繳納9,75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尚應補繳4,500元(計算式:14,250-9,750=4,500)。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前開第二、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