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D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妨害性自主
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本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另載明被告如受無罪判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就被告強制性交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維持原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無罪判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0萬元,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53,47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