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信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某址住宅(地址詳卷),未經同意擅自步行進入該住宅廚房而侵入其內,見該住宅廚房內洗手檯上置有女童內褲1件,明知該內褲係未滿12歲之兒童所有之物,仍將之取走,而竊得林○○(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林童 )所有之前揭內褲得手後,因遭人發覺,旋逃離現場。嗣經林童之母黃○○(人別資料詳卷,下稱 黃女 )發覺遭竊後,查看上址住宅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得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
1、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害人林童為未滿12歲兒童,告訴人黃女則為林童之母,若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地址,即有揭露被害人林童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開資訊。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52、58、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
14、20、21頁),並有被害人上址住宅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6幀、被害人上址住宅照片4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11頁),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並無疑義。又被告竊得之女童內褲係未滿12歲之林童所有一事,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黃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白(見偵卷第21頁),自該內褲外觀大小、樣式,被告應可推知該內褲係未滿12歲之兒童所有之物。準此,被告故意對兒童實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按該條規定,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名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論以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則告訴人雖陳明欲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宅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仍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附予說明。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是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與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刑之加重事由,遞予加重。
㈢被告所犯前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務農營生、收入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差;復衡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且自承已將竊得之物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未適度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內褲1件,價值約為新臺幣30元乙節,業經證人黃女證述明白(見警卷第4頁),價值甚微,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