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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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林春貴明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飲用米酒,於同日15時15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詢問事情時,為值班員警發現滿臉通紅滿身酒味,並於同日15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遭註銷機車駕照,有機車持照限制資料在卷(見警卷第17頁),竟仍無照駕駛再犯本案,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