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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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承曄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峰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陸壹參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 伍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峰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7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7日晚間
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許峰旗所有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0.61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9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另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5年12月8日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後之同年月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指被告亦涉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檢察官移送併辦日期在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之後,然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與業經起訴之105年度毒偵字第5690號相同,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基本事實與本案認定之事實亦屬同一,僅屬偵查實務致有不同偵查案號,業經本案該依協商程序而為之判決效力所及,即無所謂移送併辦部分未經審理遽予判決問題,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6417號卷證附予本案卷(105年度審訴字第2038號)即可,無庸退還,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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