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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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 陳仁閔 相對人 陳和誠 相對人 陳雄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和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雄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
┌─┬─────────┬──────┬──────────┐│編│系爭不動產│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號││(平方公尺)│││││││├─┼─────────┼──────┼──────────┤│一│高雄市○○區○○段│849.25│原告1/3│││四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被告陳和誠1/3│││││--------------------│││││被告陳雄河1/3│├─┼─────────┼──────┼──────────┤│二│高雄市○○區○○段│971.34│原告1/3│││四小段00000-000建│(另有附屬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物陽台55.47)│被告陳和誠1/3│││雄市○○區○○路68││--------------------│││6號、住商用途、鋼││被告陳雄河1/3│││筋混凝土造)│││└─┴─────────┴──────┴──────────┘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151,392元│本由聲請人預納162,30││費││4元,後經退費10,912││││元,是僅餘151,392元│├─────┼─────────┼──────────┤│複丈費及測│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量費│││├─────┼─────────┴──────────┤│合計│155,392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1,793元。││【計算式:155,392×1/3=51,7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和誠負擔51,793元。││【計算式:155,392×1/3=51,79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雄河負擔51,793元。││【計算式:155,392×1/3=51,7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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