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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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22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紀璋書記官李柏親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9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105年8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巷0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1日13時許,黃俊祥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3公克)交予員警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
3公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柏親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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